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刑初532号自诉人刘云生,个体。诉讼代理人常小波。被告人高红梅,无业。被告人艾小波,无业。自诉人刘云生以被告人高红梅、艾小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二被告人多次私下协商已达成和解,故自诉人刘云生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高红梅、艾小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云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云生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玉婷
审 判 员 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