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小保,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罗甸县。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小保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小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陆小保窜至龙山镇四路上村精品楼5-6号床上四件套商品店内,趁被害人孙某午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放在地上的四件套床上用品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33元。现涉案手机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小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小保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小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13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小保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小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小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涉案手机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陆小保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小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胡春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