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2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宝雄,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衢州大酒店***房,现住衢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白塔岭**号。
法定代表人:方润泽,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铁路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城站西路*号新火车站行包房楼上。
法定代表人:周建林,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宝雄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衢州铁路运输服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宝雄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吴宝雄擅自将衢州新火车站西侧铁路多集经综合楼一楼西侧的3间店面房用于堆放杂物、并占据使用锅炉房1间、擅自搭建构筑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内的杂物系他人堆放,并非由吴宝雄堆放。吴宝雄是根据铁路方面通知和安排使用锅炉房,铁路方面称已经在安排衢州铁路新客站店面房给吴宝雄使用,吴宝雄入住锅炉房后积极催促铁路方面尽快处理其居住问题。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吴宝雄侵占涉诉房屋、违章搭建构筑物的照片缺乏真实性,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地点和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吴宝雄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把举证责任归于再审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根据《关于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及相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关于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及相关问题协调会的补充纪要》要求吴宝雄腾退房屋、拆除厨房,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份会议纪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会议纪要内容并没有涉及涉案三间店面房、一间锅炉房和厨房。两份会议纪要亦缺乏真实性,《关于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及相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第一页没有吴宝雄的签名,也没有齐缝章。即使两份会议纪要是真实的,也属债权性质的协议,两被申请人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主张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综上,吴宝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吴宝雄是否存在占用使用涉案3间店面房、1间锅炉房,并擅自违章搭建构筑物等事实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及相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关于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及相关问题协调会的补充纪要》明确载明两被申请人补偿给吴宝雄209平方米新客站还建多经综合楼经营使用,吴宝雄需将在新客站还建多经综合楼中物品自行搬出。双方签字确认后,两被申请人已按约提供了新客站还建多经综合楼西侧2间店面房。一审中,两被申请人主张吴宝雄未经同意擅自占用使用两被申请人提供的2间店面房西侧的另外3间店面房和1间锅炉房并违章搭建构筑物作为厨房,请求吴宝雄停止侵占,腾空归还房屋并恢复原状等。而吴宝雄则辩称房屋内财物系拆迁时相关部门搬入,并经铁路部门认可,如腾退涉案房屋,其拆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吴宝雄已认可涉案房屋内的杂物属其所有,只是不认可由其堆放。吴宝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占用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据此可以认定吴宝雄未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将在新客站还建多经综合楼中物品自行搬出。一审法院认为吴宝雄作为物的所有人有排除妨碍的义务,判决吴宝雄腾退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对于两被申请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吴宝雄侵占涉诉房屋、违章搭建构筑物的照片,吴宝雄质证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但其未提供涉案房屋现状等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亦无不当。关于二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问题。一审中,两被申请人提供了《关于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及相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关于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及相关问题协调会的补充纪要》,吴宝雄质证对于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对该二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份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对吴宝雄历史遗留问题的彻底解决及两被申请人补偿给吴宝雄209平方米新客站还建多经综合楼经营使用,吴宝雄需将在新客站还建多经综合楼中物品自行搬出等内容。因此,吴宝雄的货物占用两被申请人提供的209平方米2间店面房西侧的另外3间店面房和1间锅炉房并违章搭建建筑物作为厨房,不符合会议纪要的约定,二份会议纪要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吴宝雄再审申请以《关于吴宝雄私房拆迁历史遗留及相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第一页没有吴宝雄的签名,也没有齐缝章,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的理由,难以成立。综上,吴宝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宝雄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奕
审 判 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