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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民初776号

张泰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泰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776号原告张泰榕,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魏国军,原告单位推荐的公民。委托代理人宫凤荣,原告单位推荐的公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泰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凤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泰榕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为其所有的津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2016年5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朱庄村口时,因驾驶不慎与路边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泰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6430元、鉴定费6320元、拆解费126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147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为33300元,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车损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车损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按照保单特别约定中推定全损进行赔偿;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张泰榕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泰榕;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张泰榕名下的津M×××××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1740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项表述为:“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2016年5月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朱庄村口时,因驾驶不慎与路边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泰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本车施救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华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拆解,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12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后经双方协商确认,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费用为1264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及时进行拆解,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做出了评估,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被告应以实际修复的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鉴定机构并未出具被保险车辆全损或应当推定全损的鉴定意见,故不适用于保单中关于全损时赔付金额不得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特别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均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不持异议,故被告应依原告所请,按照鉴定部门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向其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被保险车辆鉴定费6320元、拆解费12600元,被告应予赔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100元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的各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泰榕车辆损失费126430元、鉴定费6320元、拆解费126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14745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