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983号
原告:仝兵,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大同市矿务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男,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0760.57元(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A8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九矿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5天,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经核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机动车报案记录抄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保单一份,证明吴某所有的晋A8XX**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3、行车本、驾驶本、准驾证、证明事故车辆合法行驶,司机仝兵具有驾驶资质;4、诊断证明、病例及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6907.77元;5、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6、原告父母的户口和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有父亲仝守贵和母亲李巧女需要抚养,抚养人有三人。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是否客观真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656元;被原告抚养的有其父母仝某某和母亲李某某、子女仝某某1、仝某某2,原告父母的生活费按照其年龄(63岁、59岁)和抚养人数(三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205.2元、4947.3元,子女仝某某1、仝某某2的生活费按照其年龄(16岁、14岁)和抚养人数(二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81.9元、3163.8元;2、鉴定费,为鉴定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3、误工费,原告为职业司机,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1207.1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35天,为3541.5元;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15元计算,分别为52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为110760.57元。
本院认为,吴某与被告所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仝某发生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未能积极处理赔偿事宜,因而造成原告诉讼,被告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赔付原告仝兵11076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
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