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779号
原告:唐永松,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五里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兴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龙射镇胜利居委十二组。
主要
负责人:冉启纯,该矿矿长。
原告唐永松诉被告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被告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周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追加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以下简称朱山洞三号煤矿)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唐永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被告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山洞三号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永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疑似及医学观察期间工资、卫生防疫费、交通食宿费,共计166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进入被告茂林公司下属的朱山洞三号煤矿做采煤工。2013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因检查出疑似尘肺暂时停止工作。2013年10月20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观察对象。原告在观察期满后,于2015年7月3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自原告被通知为疑似尘肺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茂林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以下简称朱山洞三号煤矿)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而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朱山洞三号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原告唐永松到原朱山洞三号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5月16日,原朱山洞三号煤矿决议解散并注销登记。2012年5月17日,原朱山洞三号煤矿、普子一号煤矿、普子二号煤矿、普子三号煤矿整合为被告茂林公司。整合后,原朱山洞三号煤矿登记为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2013年10月1日,被告朱山洞三号煤矿通知原告因疑似其罹患职业病而停止工作。2013年10月8日,唐永松以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确认申请人唐永松从2010年3月8日起至今与被申请人朱山洞三号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到重庆进行职业病检查,提交两张住宿费收据,证明其花费住宿费80元(2天×40元/天)。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观察对象,壹年后复查。花去检查费1080.6元。2015年7月3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花去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67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疑似及医学观察期间工资等费用166750元。该委于当日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16]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患职业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016年8月3日,彭水县人民政府发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启动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关闭工作的批复》(彭水府[2016]82号),内容为:“同意启动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关闭工作。”现被告朱山洞三号煤矿尚未关闭。2013年重庆市彭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4年1月1日起,该标准调整为1150元/月,2016年1月1日起,该标准调整为140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谁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针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符合“其他组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条件,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朱山洞三号煤矿是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故其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朱山洞三号煤矿系茂林公司的分公司,故该公司也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被告朱山洞三号煤矿是实际用工主体,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二,即对原告请求的项目,本院评述如下:1.疑似职业病期间工资: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停止工作,于2013年12月20日被诊断为观察对象,一年后复查;于2015年7月3日再次被诊断为观察对象,定期复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唐永松被确定为职业病观察对象后,并没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其请求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获取劳动报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职业病观察期间的工资(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本院酌情按照重庆市2013年、2014年、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1150元/月、1400元计算,即该项工资38850元(950元/月×3个月+1150元/月×24个月+1400元/月×6个月)。2.职业病检查费:1080.60元+670元等于1750.6元,有发票为证,因原告主张175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宿费80元(2天),原告虽仅提交住宿费收据,但本院根据其到重庆检查的时间予以确定该项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经审查,原告在进行职业病检查期间共往返重庆2趟,花去了交通费30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6.鉴定期间的餐饮费:该项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永松职业病检查费175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300元、疑似职业病期间工资38850元,共计40980元;
二、驳回原告唐永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唐永松已预交10元),由被告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山洞三号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敏
代理
审判员 杜文浩
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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