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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刑初88号

漆某、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漆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男,1997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1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漆某、张某的近亲属吴某、刘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漆某、张某伙同李某2(另案起诉)、唐某(在逃)骑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寻找曾殴打唐某的被害人李某1,当发现李某1与他人正在宜丰县桥西乡十字坪红绿灯往芳溪方向约100米处聊天后,被告人漆某、张某和唐某、李某2伟遂手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追砍李某1等人,至李某1身上被砍数刀。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2伟供述,受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蔡某,熊某证词,辩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漆某、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李江豫

人民陪审员  方宜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