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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908号

王月华与驻马店市建邦贸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月华,驻马店市建邦贸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908号原告王月华,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钟严,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王月华丈夫。被告驻马店市建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通达路交叉口东北角(乐龙小区)。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石新春,该公司经理。被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孔艳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月华与被告驻马店市建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贸易公司)、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地开发区分公司)、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华的委托代理人钟严、被告建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长青到庭,被告吉安地开发区分公司、被告吉安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华诉称,2014年3月30日起,被告建邦贸易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并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建邦贸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到期利息和借款本金,因该借款由被告吉安地开发区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吉安地分公司、吉安地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建邦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吉安地开发区分公司、吉安地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邦贸易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情况与原告所诉不符,借款利息清结至2015年9月30日。

被告吉安地开发区分公司辩称,1、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举证证明已实际向建邦公司给付借款的事实;2、借款人是建邦公司,应由建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只有在建邦公司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其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吉安地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授权其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建邦贸易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无权对外担保。对其分公司的行为不予追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建邦贸易公司向原告王月华借款15万元,王月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建邦公司转款15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建邦贸易公司与原告王月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方为王月华、借款方为建邦贸易公司,担保人吉安地开发区分公司,借款为15万元整,期限为1年,月利率20‰,按三个月结一次息。吉安地开发区分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上加盖公章。当日,建邦贸易公司重新向王月华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建邦贸易公司将借款利息清结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建邦贸易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吉安地开发区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建邦贸易公司借原告王月华现金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王月华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建邦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邦贸易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被告建邦贸易公司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被告建邦贸易公司主张利息清结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建邦公司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吉安地开发区分公司为被告建邦贸易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吉安地开发区分公司系吉安地公司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吉安地开发区分公司未经法人吉安地公司书面授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被告吉安地开发区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和债务人被告建邦贸易公司对债权人即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吉安地开发区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该公司法人被告吉安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吉安地开发区分公司和被告吉安地公司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建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月华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

二、被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如被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赔偿责任,由被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驻马店市建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