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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1432号

原告杨树新与被告方彩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树新,方彩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432号

原告:杨树新,开滦马家沟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淑贤(杨树新之妻),冀昌塑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彩行,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树新与被告方彩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树新的委托代理人陈贝贝、徐淑贤,被告方彩行及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彭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新诉称,2015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方彩行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沿马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建材有限公司南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树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救治,伤情主要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后因额部皮肤破溃、感染,颅脑损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张口受限,继发癫痫,先后两次入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136天。花费医药费用共计3566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合计362108.72元。巨额的医疗费用已经给原告一家造成了重大负担,其家庭已经无力再承担原告后期所需的医疗费用。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先就前期医疗费用向贵院提起诉讼。后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治疗费等赔偿项目,日后另行主张。经查,被告方彩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以为:原告的前期理疗费应当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经支付)。超出的352108.72元部分应当由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6054.36元。

被告方彩行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答辩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为答辩人是正常行驶,而杨树新是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从辅路突然冲出,造成答辩人无法避上,发生交通事故,而杨树新未带安全头盔是其头部受伤的主要原因。杨树新在本次事故中有四项违法行为,答辩人只有一项,承担同等责任不公平。

二、答辩人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三、答辩人为杨树新垫付款5000元,应予返还。

四、答辩人车损及拖车费4000元应由杨树新直接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无酒驾逃逸等拒赔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中缺乏关联性及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事故责任比例我方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商业险我方主张在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按照实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意见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方彩行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沿马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建材有限公司南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杨树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树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救治,伤情主要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后又因额部皮肤破溃、感染,颅脑损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张口受限,继发癫痫,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36天。花费医药费用共计356372.22元。其中方彩行垫付5000元,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病例取证费61.5元。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被告方彩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三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6054.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彩行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保单2份、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杨树新与方彩行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方彩行未举新证据证明事故中存在减少其责任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意见。被告方彩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平安保险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树新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医疗费为356372.22元,病例取证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36天为5440元。原告诉请的生活用品费235元因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原告就前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的诉讼,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于方彩行的垫付款予以认定,但暂不予扣除,待原告另行起诉时一并解决。方彩行的车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的垫付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新医疗费3463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病例取证费61.5元,以上合计351873.72元的50%,计175936.86元。

二、驳回原告杨树新的对被告方彩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