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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5723号

九龙坡区中梁山金奇丽石材厂与张旺、刘继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九龙坡区中梁山金奇丽石材厂,张旺,刘继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723号

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金奇丽石材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L2528791-X。经营者:谢红。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永芳,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旺,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继周,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金奇丽石材厂诉被告张旺、刘继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敖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自宏、文晓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旺、刘继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金奇丽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1863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旺签订《供货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45万元的石材,交货地点为“北滨一号”。合同还约定了定金支付、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计算等内容。同年4月8日,原告开始供货,被告欠101863元未付。2015年7月19日,被告刘继周自称北滨一号的负责人,主动表示分三次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张旺、刘继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旺签订《供货专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责任等。2013年4月8日起原告开始供货,送货结算单上分别有冉隆海或聂波涛签字确认收货。2015年7月19日,原告出具“北滨路鼎源会所石材对账结算单”,载明未付款为101863元。被告刘继周在此结算单上签名,并书写“以上金额分三次支付,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叁万元正,2016年1月1日前支付叁万元正,2016年春节前支付肆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专用合同》及送货结算单及2015年7月19日结算单与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旺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结算方式,以及由经办人“聂总”办理产品验收签字确认等内容,但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来看,大部分由冉隆海签收货物,少量的送货单上由聂波涛签收,但原告不能证明“聂总”和聂波涛系同一人,也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及履行情况,其要求被告张旺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9日的结算单,是对原告供货的结算,确定未付货款金额为101863元,被告刘继周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承诺所欠的10万元分三次支付,即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叁万元正,2016年1月1日前支付叁万元正,2016年春节前支付肆万元正。此承诺系被告刘继周对上述债务的认可,应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但刘继周的承诺金额为10万元,故应在此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继周在承诺期限内未完成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自其承诺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2月6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继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金奇丽石材厂货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2月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金奇丽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886元,由被告刘继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敖 华

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

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