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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338号

周东海与潘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东海,潘秀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338号原告周东海,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956。委托代理人王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林,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秀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6328。

原告周东海诉被告潘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宁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青兰、

人民陪审员叶东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林,被告潘秀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签订借据,有约定还款日期,于2014年10月10日以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现金65000元,并约定该款一年内偿还,但事实上被告至今为止没有清偿上述借款,且据原告所知,被告四处借款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原件两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以及款项交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秀莲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周东海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4000元、6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半年和一年。2016年2月26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分别确认上述借款未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我现在无业,2010年-2013年是家园物业商务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之后与人合伙在高明做农业鱼塘。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认识十几年了。2011年左右,我与被告出来聊天,被告说欠点钱生意周转,一开始问我借一万多两万,被告提出需要现金,但是我手头上没有那么多现金。于是喝完茶后我就到银行拿了15000元,但被告说不用那么多,因此第一笔就借了14000元给被告。当时被告说生意做成了,就给1点到2点利息给我。被告曾经给过1000元多利息给我。借据是我给了现金给被告,被告再当场在我车上写的。隔了一年多,被告想把生意做大,就向我多借几万元。后来就多借了65000元给被告。当时因为我要搞鱼塘,因此身上有几万元现金,于是我马上就把现金给了被告。是在东方广场的珍宝酒楼喝茶的时候给被告的,当时还有几个人在场的。那时候钱是用报纸包住的,用塑料袋装好。被告在桌子底下点好数目。借据是被告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后本金没有还过。庭审中,被告陈述如下:2010年到2011年左右,我一边帮别人打工卖服装,一边做茶叶生意。我确实是借了原告79000元。我本来是做茶叶生意的,但被骗了,对方没有发货过来。借款后本金没有还过。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原因、经过、交付情况等作出了详细的、合理的陈述,证实原告先后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4000元、65000元借款给被告,诉讼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共79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000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一年,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秀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东海清偿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潘秀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宁斌

审 判 员  陈青兰

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