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7642号
原告:张淑琴,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康良江,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汇客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康良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淑琴与被告康良江、汇客食品(福建)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还清本案款项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淑琴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淑琴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细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培阳速 录 员 卢凤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