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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再字第5号

余建伟、陈继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建伟,陈继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余建伟,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审被告陈继东,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审原告余建伟与原审被告陈继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仁寿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余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继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建伟称,陈继东购买原神威饲料厂后让余建伟承包修建。2014年8月16日,甲方陈继东与乙方余建伟签订《建房协议》(单包人工工资)。陈继东将位于大化镇团结村3-160号地建房工程承包给余建伟,包括旧房改造、新建房屋。双方约定新建房屋工资承包价格为358元/㎡(以实际修建面积为准),改造房屋按实际改造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80元。另约定“甲方承诺,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清工资,甲方将以由乙方所建设房屋或门面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余建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进行拆旧房、土建和主体工程,于2015年1月中下旬完工。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结帐,陈继东除已付部份款项外,尚欠余建伟人工工资446000元。陈继东并出具欠条:“今欠到余建伟修建人工工资446000元”。原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认为,被告抵给自己的房屋所在楼房的底楼在公路以下,是有产权的。二楼因与公路持平所以是门市,三楼是大厅。底楼是有产权的,原告抵给自己的二、三楼没有产权,是由原审原告余建伟所建。自己为被告进行了修建,原审被告欠自己的人工工资。法院已经将房屋调解给原审原告抵作人工工资,原审原告对此前房屋是否已经被抵押、查封并不知情。调解书没有违背双方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原调解书是合理、合法的,应予维持。法院不应进行再审和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原审被告陈继东无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余建伟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人工工资446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陈继东修建大化镇华兴区3-160号(原神威饲料厂)的房屋,要求余建伟承包该房屋主体工程,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单包人工工资)。协议签订后,余建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修建完工。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结帐时,陈继东除已付部份款项外,尚欠余建伟的人工工资446000元,陈继东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446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继东尚欠原告余建伟土建人工工资446000元,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到期未付清,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仁寿县3-160号进门左边临街的4间门市和门市楼上的整层房屋及左边楼梯通道共约520平方米(无产权)的房屋抵偿给余建伟。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陈继东购买原神威饲料厂土地和房产后,让余建伟承包修建。2014年8月16日,甲方陈继东与乙方余建伟签订《建房协议》(单包人工工资)。陈继东将位于大化镇团结村3-160号地与房屋承包给余建伟,包括旧房改造、新建房屋。双方约定新建房屋工资承包价格为358元/㎡(以实际修建面积为准),改造房屋按实际改造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80元。另约定“甲方承诺,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清工资,甲方将以由乙方所建设房屋或门面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余建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进行拆旧房、土建和主体工程,于2015年1月中下旬完工。在施工中,因在有产权的房屋上未经批准加层。2014年9月1日,仁寿县大化镇人民政府给陈继东发了《停工通知书》,“你在华兴(社区)4组长(小区)建房不符合国土和城乡建设有关规定,责令在《停工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停工建设,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结帐,陈继东除已付部份款项外,尚欠余建伟人工工资446000元。陈继东并出具欠条:“今欠到余建伟修建人工工资446000元”。余建伟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继东支付人工工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继东尚欠原告余建伟土建人工工资446000元,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到期未付清,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仁寿县3-160号进门左边临街的4间门市和门市楼上的整层房屋及左边楼梯通道共约520平方米(无产权)的房屋抵偿给余建伟。本院亦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仁寿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姚玉群借款150万元给陈继东、程玲夫妇,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陈继东夫妇用座落在仁寿县地1594平方米土地和房产1107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姚玉群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仁寿民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陈继东、程玲位于仁寿县㎡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仁国用(2014)第7244号)和一楼一底的房屋。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不得变卖、转让、抵押。听候法院处理。2015年8月3日,余建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继东立即支付所欠人工工资446000元;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陈继东承担。原审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陈继东尚欠余建伟土建人工工资446000元,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到期未付清,陈继东自愿将坐落于仁寿县3-160号进门左边临街的4间门市和门市楼上的整层房屋及左边楼梯通道共约520平方米(无产权)的房屋抵偿给余建伟。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仁寿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仁寿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上述事实,有经陈继东出具给余建伟的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系自愿达成协议。但原审被告陈继东向案外人借款时用仁寿县地15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有关房屋作抵押,本院对该3-160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陈继东利用被查封土地上由余建伟修建的房屋与余建伟达成协议,以充抵欠余建伟的人工工资,违反有关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对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但原审被告陈继东欠原审原告余建伟的人工工资,双方已经于修建完工后进行结帐,并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欠条为证,原审原告余建伟要求原审被告陈继东支付人工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陈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余建伟土建人工工资446000元。(迟延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继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成友

审 判 员  熊登祥人民

审判员  邹文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