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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296号

北京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鹿泉西山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鹿泉西山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296号

原告:北京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狮岛索龙大厦4层403、404。

法定代表人:张凌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鹿泉西山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安,男,该单位副院长。原告北京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康公司)与被告鹿泉西山医院(以下简称:鹿泉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腾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迪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冉、陈富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迪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鹿泉医院支付检测费86203.2元及利息损失(以8620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检测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鹿泉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艾迪康公司与鹿泉医院于2012年开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鹿泉医院委托艾迪康公司作为医学检测标本的定点检测单位,并对付款时间及争议解决办法予以规定。鹿泉医院尚欠检测费86203.2元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鹿泉医院辩称,认可尚欠艾迪康公司检测费86203.2元,但2014年3月医院为市离退休老干部进行健康体检,并委托艾迪康医院对样本进行检测,但检测结果错误导致合作终止,给医院带来损失。另外,2014年9月医院曾委托艾迪康医院检测孕情,但检测结果错误,导致医患纠纷,给医院造成恶劣影响。鹿泉医院对本案提起反诉,要求艾迪康公司支付赔偿金。但鹿泉医院未在七日内提交反诉费,视为撤回反诉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艾迪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对账单、发票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鹿泉医院对此均予以认可。鹿泉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艾迪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艾迪康公司与鹿泉医院自2012年开始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艾迪康公司作为鹿泉医院检测标本的定点检测单位。2014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鹿泉医院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检测费;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鹿泉医院在艾迪康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支付检测费。2015年6月9日鹿泉医院向艾迪康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北京艾迪康2014年10月份货款6645.6元,2014年11月份货款5607.6元,2014年12月份货款2340元,2015年1月份货款9315.6元,2015年2月份货款3968.4元,2015年3月份货款8829.6元,北京艾迪康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货款合计36706.8元。2015年6月1日已支付北京艾迪康2014年4月份货款7596元和2014年5月份货款9175.2元。”2015年6月15日鹿泉医院向艾迪康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北京艾迪康:2014年6月送检8375.4,2014年7月6952.2,2014年8月4986.6,2014年9月6927,合计27241.2”。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艾迪康公司向鹿泉医院开具86203元发票。艾迪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鹿泉医院法定代表人马建伟的谈话录音,录音中马建伟称尚欠艾迪康公司检测费86000余元。鹿泉医院对上述情况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艾迪康公司与鹿泉医院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艾迪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鹿泉医院的陈述,本院认可鹿泉医院尚欠艾迪康公司检测费86203.2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故对于艾迪康公司要求鹿泉医院支付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鹿泉医院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检测费,以及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支付检测费,本案检测费用形成于2014年及2015年,且艾迪康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开具了86203元检测费发票,故对于艾迪康公司要求鹿泉医院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至检测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鹿泉西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检测费86203.2元及利息损失(以8620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上述检测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计九百七十八元,由被告鹿泉西山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腾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惠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