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民终2237号

厦门金海岸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张礼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金海岸担保有限公司,张礼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艺宝,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海岸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光东,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礼拥,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徽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金海岸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8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徽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金海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做出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及《委托书》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明显背离商业借款、民间借贷惯例,严重背离国企审贷的正常流程和常识。本案《借据》及《委托书》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纹不是上诉人备案使用的公章的印纹。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也举证证明对本案讼争的借款毫不知情。一审判决所作的判断显然是偏袒一方的、错误的认定。第二、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法条规定,上诉人厦门分公司原经理徐永在本案《借据》上的签字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做出本案《借据》及《委托书》对上诉人具备拘束力,并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事证与理由有三点:其一、被上诉人完全明知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承包建筑施工,没有向第三方拆借资金的经营范围。其二、早在《借据》落款时间前,即2011年5月20日,徐永就被上诉人解除厦门分公司经理一职。其三、退一步而言,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委托书》,“徐永”并无在上面签字,而且该份《委托书》上的“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印纹也不是上诉人的公章所盖,因此这项事实本身就更不存在所谓的徐永签字属于表见代理行为的问题。第三、被上诉人也从来未曾向安徽三建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或归还欠款,由此足以进一步反证被上诉人明知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客观事实。张礼拥也明确法庭申明并举证,本案477.5万元实际是案外人乔某出借给他个人的款项,与上诉人毫不关联。其一、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向上诉人提供一分一厘的出借款,显然不存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欠款的问题。其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更不存在上诉人委托张礼拥代为上诉人收取借款的问题。其三、被上诉人举证的光盘资料内容也已充分证明:对于本案讼争的借款,案外人乔某同样确认属于其与张礼拥之间的借款,与上诉人或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关联。其四、张礼拥还向法庭申明其已向乔某归还部分欠款,大约180万元,但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查明。第四、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当属无效合同。第五、必须指出的是,从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这部分所列出的法律事实,基本上都是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单方陈述,与本案案情毫不相关的事项也记入作为本案借贷纠纷的法律事实,也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答辩称:

一、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是民间借贷,具有合法正当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上诉人借贷的行为与其经营范围、企业性质、内部流程毫无关系。这些因素不能否定借贷合同的效力。

三、上诉人与我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负有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民间借贷是上诉人委托其厦门分公司并由厦门分公司的经理徐永具体办理,上诉人提供了盖有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借据,且由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徐永签名确认。之后我方按照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将本案借款转付给张礼拥的账户。张礼拥是上诉人在中标的位于泉州建设项目江山丽园的承包人。本案借款即是用于该建设项目,该事实有张礼拥在原审中当庭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对方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礼拥答辩称同意安徽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金海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共同偿还金海岸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3日,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称安徽三建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徐永向金海岸公司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安徽三建公司向金海岸公司借款1600万元,利息以实际借款额按每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陆个月,安徽三建公司应于每月的5日将当月利息汇入金海岸公司帐户。该借据尾部借款人写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安徽三建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家静的法人章,徐永签字确认。2011年7月11日,金海岸公司委托案外人乔某将477.5万元汇入了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银行账户。2013年4月,案外人林和良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徽三建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张礼拥,主张安徽三建公司因承建泉州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宏益公司)开发的“江山丽园项目”而向其借款1000万元,要求还款。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林和良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被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案外人梁连泉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徽三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1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金海岸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并未生效。另查明,2008年,安徽三建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徐永。安徽三建公司提交一份《关于王其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载明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王其成任厦门分公司经理、徐永任厦门分公司副经理,解聘徐永厦门分公司经理的职位,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金海岸公司当庭提交一份加盖厦门工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关于王其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除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外,其余内容均与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通知一致。再查明,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曾向安徽三建公司承建“江山丽园项目”。原审庭审过程中,经安徽三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讼争《借据》及《委托书》上加盖的安徽三建公司公章及《借据》上加盖的刘家静法人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2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据》及《委托书》上加盖的“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同一印章盖印特征反映明显稳定,与样本的“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借据》上加盖的“刘家静印”名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刘家静印名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讼争《借据》对安徽三建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借据》中加盖的“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被鉴定与样本的“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借据》上除了加盖“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外尚有时任安徽三建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徐永的签字,且安徽三建公司在诉讼中认可除公司备案印章外另行给厦门分公司刻制一枚印章使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永在《借据》上签名及盖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安徽三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海岸公司明知徐永所加盖的公章虚假、其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金海岸公司有理由相信安徽三建公司徐永签字及盖章系代表安徽三建公司的行为,讼争《借据》对安徽三建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安徽三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关于王其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虽然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但金海岸公司当庭提交的加盖厦门工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关于王其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故对安徽三建公司提交《关于王其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的落款时间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徐永向金海岸公司出具《借据》时系安徽三建公司分公司的经理。安徽三建公司辩称公章虚假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属于其公司内部授权及管理问题,不足以作为对抗金海岸公司的依据,故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安徽三建公司向金海岸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委托书》系安徽三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海岸公司依据《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向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转账,应视为金海岸公司已向安徽三建公司提供借款。有关金海岸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实际提供借款的金额问题。金海岸公司陈述其委托乔某向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汇款477.5万元,乔某向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交付现金22.5万元。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称其仅收到乔某转账支付的477.5万元,并未收到现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海岸公司提交的委托书,金海岸公司应将借款转至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的账户,金海岸公司提交了其委托乔某将477.5万元转至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账户的相关凭证,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金海岸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提供了借款477.5万元的事实。对于金海岸公司提出其通过乔某向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交付现金22.5万元的主张,因《委托书》约定将借款汇至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账户,金海岸公司该主张与约定不符,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金海岸公司要求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仅徐永签字并加盖安徽三建公司公章,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并未签字,其仅是安徽三建公司指定代收借款的第三人,并非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对金海岸公司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提出的本案系其与乔某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意见,因安徽三建公司张礼拥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金海岸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至安徽三建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二、驳回厦门金海岸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除安徽三建公司否认在讼争借据上加盖公章公章、法人代表章、无法确认徐永在借据上的签字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安徽三建公司提交三份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张礼拥分三次清偿借款118万元、60万元、20万元。金海岸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其公司股东确实收到其中118万元、60万元。但上述两笔款项系用于清偿讼争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另有20万元发生在乔某与张礼拥之间,与本案无关。张礼拥确认三笔转账的真实性,主张118万元和60万元的转账系在乔某的指示下支付的,其知道收款人均是金海岸公司的人。但是,张礼拥主张该两笔的转账系其本人向乔某清偿讼争的借款,强调其对金海岸公司没有还款义务。张礼拥还确认其向乔某转账支付的20万元系其与乔某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金海岸公司提交两份证据:

一、居间合同,拟证明安徽三建公司与乔某签订居间合同,具有向外借款的意思,借款用于江山丽园工程项目;

二、农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金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评向乔某支付500万元,委托乔某向安徽三建公司转付。安徽三建公司否认居间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张礼拥对金海岸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了解实际情况。二审中,金海岸公司申请证人乔某出庭作证。乔某到庭后向法庭陈述2011年徐永和张礼拥找到他,称安徽三建厦门分公司的江山丽园项目需要融资,还有签订居间合同。后通过他介绍,徐永与金海岸公司谈妥后,徐永向金海岸公司出具讼争《借据》,徐永出具时已签字盖章,乔某确认徐永签名系徐永本人所签。徐永称工地急用,要求金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评直接转账给实际承包人张礼拥。乔某在苏志评的指示下向张礼拥转账支付477.5万元。乔某并未亲历徐永出具《委托书》的经过,后苏志评委托其支付借款时方才向乔某出示。乔某同时确认其与张礼拥之间另有20万元的转账往来,与本案无关。安徽三建公司质证认为乔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讼争借款是在安徽三建公司与金海岸公司之间发生。金海岸公司对乔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张礼拥确认乔某陈述属实,乔某亲历了借款经过。但借款载明1600万,实际只向张礼拥转账支付了477.5万元。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张礼拥向金海岸公司股东转账支付118万元、60万元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礼拥与乔某均否认二人间发生的20万元转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安徽三建公司主张该笔20万元转账系归还讼争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乔某与安徽三建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有无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金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评与乔某的经济往来的事实并不直接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本院对金海岸公司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采信。鉴于金海岸公司、张礼拥对乔某的证言并无异议,安徽三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乔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张礼拥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10月19日向金海岸转账支付118万元、60万元,用于清偿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虽然讼争《借据》、《承诺函》中加盖的同枚安徽三建公司的公章并非安徽三建公司的备案印章,但鉴于安徽三建公司在原审中自认除公司备案印章外另行给厦门分公司刻制印章一枚使用,且安徽三建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徐永亦在借据中签字,原审法院认定金海岸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永的签字及盖章系代表安徽三建公司作出的缔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讼争《借据》除约定利率过高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金海岸公司依约通过乔某向安徽三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礼拥支付部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金海岸公司有权要求安徽三建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安徽三建公司与张礼拥主张讼争转账记录属于张礼拥与乔某之间的借款往来,却未能提出证据佐证,也未能得到乔某的认可,本院对安徽三建公司与张礼拥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可。二审中,金海岸公司确认张礼拥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10月19日向其股东转账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归还讼争借款。因此,前述118万元、60万元款项应在讼争借款中予以扣除(详见附表):2012年3月20日清偿的118万元在清偿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利息822,042.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后,还可以抵扣借款本金357,957.22元;2012年10月19日清偿的60万元在抵扣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利息608,349.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后,尚欠利息8,349.49元。据此,本院认定截止2012年10月19日,安徽三建公司尚欠讼争借款本金4,417,042.78元,利息8,039.49元(暂计至2012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上诉人安徽三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可以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8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8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金海岸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17,042.7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9日为8,039.49元,此后以4,417,042.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厦门金海岸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31元,被上诉人厦门金海岸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6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仲

审 判 员  师光

代理

审判员  苏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妍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