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赵洪瑞,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葛市,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和谐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董亚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凯,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喜德,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赵洪瑞诉被告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实业)、王喜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瑞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森泰实业委托代理人范志凯、被告王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喜德以被告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需要钢筋为由,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47800元的钢筋。一个月后,被告付款10万元,下欠47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478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2日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森泰实业辩称:被告森泰实业没有授权王喜德购买钢筋,本案所诉的买卖合同与森泰实业无关,系王喜德个人行为,被告森泰实业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王喜德辩称:经我的手拉的钢材多,只是还了下余的货款,还剩47800元货款未付,我是为森泰实业购买的钢材。拉原告的这批钢材实际用于森泰实业工地上,应该森泰公司偿还��不应由我偿还。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喜德系森泰实业员工,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喜德以森泰实业的建筑工地需要钢筋为由,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47800元的钢筋。后被告森泰实业支付原告钢筋款10万元,原告就下余47800元货款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森泰实业供应钢筋,被告森泰实业有支付对价的义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森泰实业支付下欠478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森泰实业所辩无证据支持,故对其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货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喜德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因已查明王喜德系被告森泰实业的员工,其在本案中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森泰实业承担。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瑞货款478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由被告河南森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