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896号
原告:程涛。
被告:江于祥。
被告:金巧军。
原告程涛与被告江于祥、金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请为:
一、判令被告江于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金巧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5日,被告江于祥向原告程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金巧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被告江于祥偿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金巧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于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涛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金巧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于祥、金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包荷丽
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
人民陪审员 梁友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