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传福、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4月11日2时许,窜至烟台市福山区富华街,窃取郭某放在面包车内LV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及6美元。案发后银行卡、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17日,利用曾在烟台市福山区永安市场附近的旭日海鲜舫打工便利,先后五次窜至该酒店,采取翻窗进入、撬锁之手段,从酒店吧台内共盗取人民币3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供述、被害人卢某、郭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学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宇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