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2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艳,绰号“兰兰”,因吸毒于2015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1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2016年4月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至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孙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丰社区牌子附近,3次贩卖毒品给王某某。其中1次贩卖的毒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及氯胺酮。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物证、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艳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孙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并认定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孙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丰社区牌子附近,将1.147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0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4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2.2016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孙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丰社区牌子附近,将0.8423克透明晶体当作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经鉴定,在上述晶体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及氯胺酮。3.2016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孙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丰社区牌子附近,将0.970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孙艳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2.21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材料单,涉案物品入室保管确认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艳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艳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孙艳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王文淑
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