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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834号

常州市双栋物资有限公司与常州大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双栋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大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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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834号原告常州市双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花园路84号丙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戴燕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佳一,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大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骆惠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双栋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大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双栋物资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41174.85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117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州大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6月起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29174.85元。2016年5月15日,双方协商,被告退回原告尚未使用的钢材价值88000元,剩余货款241174.8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抵债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买卖的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大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双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4117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738元,由被告常州大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市双栋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州大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6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州市双栋物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聂华刚

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

人民陪审员  任忠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