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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4775号之一

耒阳市水东江瑞丰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耒阳市水东江瑞丰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4775号之一原告耒阳市水东江瑞丰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耒阳市振兴南路。经营者李选斌。被告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明月湖22栋1603号。法定代表人陈烨。本院在审理原告耒阳市水东江瑞丰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耒阳市水东江瑞丰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匡 丽

人民陪审员  彭凤舞

人民陪审员  任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