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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1277号

杨某1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1,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277号原告杨某1,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曾用名杜基芳),女,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委托代理人卢克宝、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河南商丘金锣公司上半时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生女杨某2。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缺乏沟通,且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公婆之间的关系,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深。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2由原告抚养。

被告杜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庭调解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临兰结字第xx号,2006年11月22日生杨某2。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育有一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相互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1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