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150号
原告: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东甸子铜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该院医务科科长。
被告:徐州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海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方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立,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心,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东方人民医院)与被告徐州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被告佳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立、张严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1662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卫生保洁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精一、精二、精三、精四各楼层;心一、心二、心三、老年科、综合科各楼层;门诊一、二楼;门诊五、六、七楼,会议室、电教室、值班室、院领导办公室、医院院区;门卫、病员服务中心等提供保洁及服务工作。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同时约定:病人在住院期间发生意外,如因被告工作安排��当所造成的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因素所导致的,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16日,精神病人郭成领入住原告精神二科。2013年6月24日早上6:09至6:20分,原告的清洁工在精二病区进行清洁时,未将存放消毒液的储藏间锁好,使病人郭成领轻易拿到了消毒液,口服自杀,虽经原告方积极抢救,其仍出现食道损伤伴食管幽门狭窄,后经多方治疗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2014年9月24日,郭成领的父亲郭计忠以原告管理不当,导致郭成领喝到消毒液不治而亡,要求原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70236元。2015年7月7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东方人民医院赔偿164532元,并承担诉讼费175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此次事件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要求存储清洁消毒液所致,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第十项第26条之约定承担。但被告拒不承担,故诉至法院。
被告佳美物业公司辩称,(2014)云民初字第3189号案件判令原告承担相关责任,认为虽然涉案受害人家属有相关监护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原告也有一定监护责任,原告因此承担的相关责任与原被告间的物业管理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保洁人员未锁门,只是造成相关事故的条件,而非过错原因,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也没有相关及时锁门的约定。保洁人员进行保洁时要多次往返出入储藏间,不可能每次都锁门,从监控看,患者利用保洁人员进出的间隙而进入储物间,根本原因是原告未尽对患者的看管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卫生保洁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包括精二病区在内的病区提供卫生保洁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服务费82350元。该合同第(十)项26条B款约定“病人在住院期间发生意外如(病人损害公共财物等),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因乙方(即本案被告)工作安排不当所造成的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即本案原告)因素所导致的由甲方承担”。2013年6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精二病区打扫过程中,未及时对存储清洁用品的储藏间上锁,致使在该病区住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郭成领在上述储藏间取得用于厕所清洁的消毒液并私自服用,先后被诊断为急性肺水肿、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未定型分裂症、继发性肺结核、急性农药中毒等症状。后经多���救治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原因为:食道狭窄,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性贫血。后郭成领父亲郭计忠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70236元。本院审理后认为:郭成领因精神病复发,自知力缺失,被送至东方人民医院处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东方人民医院作为专业精神病治疗机构,其接诊的患者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较普通医疗机构有更高的照顾、注意义务,郭成领本身存在严重的暴力倾向,东方人民医院对其病情的严重程度应是明知的,其应当预见到郭成领有实施其他严重的伤害以及自伤、自杀行为的可能,但并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使郭成领发生自伤行为,经治疗不愈死亡,故东方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东方人民医院辩称郭计忠没有履行全程陪护义务导致郭成领发生自伤,郭计忠未尽到陪护义务并不当���免除东方人民医院的责任。郭计忠未履行监护责任,存在过错,造成郭成领自伤后死亡,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据此,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郭计忠各项费用合计164532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郭计忠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一审诉讼费由郭计忠承担,原告承担二审诉讼费611.5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款,赔偿郭计忠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卫生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在进行清洁工作时未及时锁闭精二病区的储藏间,导致该病区���者郭成领轻易接触并服用了消毒液,后经救治无效去世。郭成领家属起诉原告后,原告支付赔偿金160000元。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病人在住院期间发生意外,如因乙方(被告)工作安排不当造成,由乙方(被告)承担。因甲方(原告)因素所导致的由甲方承担”。××病人损害公共财物等”,但从对“意外”的文义解释,并不能排除“意外人身伤害”。被告工作人员工作疏漏虽不会必然导致郭成领死亡,但为郭成领轻易接触到危险物品、实施自伤自残行为提供了相当的便利条件。被告明知其提供保洁服务场所活动人群的特殊性,患者可能具有伤人、自伤或自残的倾向,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具备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却因疏忽大意导致了郭成领服用消毒液身亡。原告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以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作为专业性精神病诊疗机构,针对其接诊患者的特殊性,有更高的照顾、注意义务,其对于郭成领的自伤行为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采取有效防范,也是导致郭成领自伤行为的因素之一,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费166282元,本院支持1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损失费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被告徐州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曹建民
人民陪审员 胡 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