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0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苗文,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被执行人何平,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关于苗文与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做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6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苗文于2016年5月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何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何平已将所有的房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苗文。现申请人执行人苗文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6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留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鹏程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代理
审判员 刘益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维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