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0执17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建,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执行人:黄代军,男,1975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罗李村9社,组织机构代码68148888-0。
法定代表人:黄代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永盛煤矿,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
负责人:黄代军。申请执行人王建与被执行人黄代军,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永盛煤矿,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綦法民初字第038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代军,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永盛煤矿,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2208754元及利息,诉讼费49350元,律师费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永盛煤矿、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正常生产经营,按政府相关规定对煤矿实行关闭,是否关闭也未作出最后决定。对连带责任人黄代军所有的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由于房屋有抵押现不宜处置。同时,在本案执行中依法追加了重庆市綦江区鑫盛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木郎煤矿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其在执行了30万元(保证金)后,因生产经营不正常,仍无财产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兑现条件,申请人撤回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渝0110执1724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在二年内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孝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东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