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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443号

重庆市万州区和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建华、崔坤均及许忠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和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建华,崔坤均,许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4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和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金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鹏,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华,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坤均,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一审

被告:许忠,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和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华、崔坤均及一审被告许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伟公司申请再审称,1.现提供2014年5月1日张建华与案外人何书荣签订的《路基施工供土协议》,拟证明张建华、崔坤均就同一施工地点真正提供劳务的合同相对方是何书荣,而非和伟公司,张建华、崔坤均与和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现提供《河北冀通路桥京石改扩建JS13标2014年中间计量单》及付款方名称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京石改扩建工程JS13项目部、收款方名称为何书荣、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金额为105376.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拟证明张建华、崔坤均实际施工并领取工程劳务款105376.8元的事实;2.张建华、崔坤均在一审举示并被法院采信的《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及《送土直接费用清单》系张建华、崔坤均伪造,法院不应当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崔坤均提交意见称,张建华、崔坤均系被和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忠喊到河北提供劳务的,张建华、崔坤均是与和伟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对和伟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路基施工供土协议》、《河北冀通路桥京石改扩建JS13标2014年中间计量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张建华、崔坤均收到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载明的工程款105376.8元,但是,该105376.8元与本案争议的381000元不是一回事,张建华、崔坤均等人到河北后,许忠要求张建华、崔坤均多供土,后来,张建华、崔坤均将土准备得多,许忠又不收,没得办法,才被迫将多准备的土供给何书荣,且结算单价被压得很低,张建华、崔坤均给和伟公司供的土和给何书荣供的土两者在方量、单价、总金额等方面均不相同,两者根本没有关联性。张建华、崔坤均在一、二审诉讼中举示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伪造。和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许忠系和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初,许忠经案外人陈俊茂介绍,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查看工程项目,经磋商后,和伟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承包了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部分项目。合同签订后,许忠前往重庆市万州区找人施工。2014年7月7日,许忠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向张建华、崔坤均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许忠于2014年4月组织带领张建华、崔坤均等人在河北省新乐市京港澳高速JS-13标送土作业,产生人工工资、工程款381000元。注:马凤金已付2万元,2014年7月8日本人承诺垫付6万元工程款。余款301000元由本人许忠在2014年12月30日前负责追回,班组协助配合处理。备注:追不回我负责,余款361000元直接支付班组,且班组应返还垫付的6万元给本人许忠,反之没支付就作为工程款支付”。许忠向张建华、崔坤均支付6万元后,未再继续支付款项。张建华、崔坤均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伟公司、许忠连带支付张建华、崔坤均工程款、人工工资301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

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张建华、崔坤均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和伟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问题。和伟公司提供的《路基施工供土协议》,系张建华与案外人何书荣签订,该协议对何书荣将其承揽的京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JS13标K228+535—K230+800段的供土工程委托张建华供土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和伟公司提供的《河北冀通路桥京石改扩建JS13标2014年中间计量单》载明“总用土方量为7636立方米,单价13.8元/立方米,总金额为105376.8元”。和伟公司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京石改扩建JS13标工程”工程款105376.8元,收款人为何书荣。崔坤均认可和伟公司提供的前述《路基施工供土协议》、《河北冀通路桥京石改扩建JS13标2014年中间计量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对张建华、崔坤均收到何书荣支付的工程款105376.8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三份证据材料,结合崔坤均的陈述,可以认定张建华向何书荣供土7636立方米,并收取何书荣支付的供土工程款105376.8元。但是,张建华、崔坤均并不认可该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38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实为301000元)工程款、人工工资有关联性,和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前述三份证据材料证明张建华向何书荣供土的总供土方量为7636立方米、单价为13.8元/立方米、总金额为105376.8元,而本案一、二审查明张建华向和伟公司供土的总供土方量为12703.165立方米、总金额为381090元、折算的单价为30元/立方米,两者在总方量、单价及总金额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再结合2014年7月7日许忠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向张建华、崔坤均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张建华在与何书荣建立《路基施工供土协议》的同时,未与和伟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即和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中张建华、崔坤均与和伟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的事实,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和伟公司应依其法定代表人许忠的承诺向张建华、崔坤均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301000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的裁判结果。因此,本院不将和伟公司提交的前述三份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采纳,和伟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张建华、崔坤均在一审诉讼中举示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张建华、崔坤均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和伟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以及有和伟公司盖章的《送土直接费用清单》,和伟公司和许忠对该两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和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该两份证据系张建华、崔坤均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明。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和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

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

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