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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745号

天长市康泰来塑材厂与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长市康泰来塑材厂,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745号

原告:天长市康泰来塑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711202547(1-1)。

法定代表人:王新忠,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丽,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08121757。

法定代表人:王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长市康泰来塑材厂(以下简称康泰来塑材厂)与被告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仪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来塑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丽、被告千秋仪表法定代表人王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泰来塑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39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发生多笔电缆辅助材料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停止了业务往来。2011年3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拖欠的货款。2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核对了账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79393.75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便不再支付。千秋仪表承认康泰来塑材厂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长市康泰来塑材厂货款17939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计1944元,由被告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明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