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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3334号

邹骏飞与廖萍周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骏飞,周科,廖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334号

原告:邹骏飞,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伟,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科,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廖萍,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邹骏飞与被告周科、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骏飞的委托代理人吕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科、廖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科、廖萍向邹骏飞返还借款本金255000元;2、判令周科、廖萍向邹骏飞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周科、廖萍立即向邹骏飞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4、判令邹骏飞对周科、廖萍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兴小区X号X单元X-X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科、廖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周科、廖萍因资金周转向邹骏飞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条款。周科、廖萍用自用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邹骏飞履行了合同义务,周科、廖萍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科、廖萍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邹骏飞(乙方/出借人)与周科、廖萍(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5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支付方式为转账加现金,甲方于2014年10月11日到2015年10月10日每月10日前还款16376元、2015年11月10日归还85000元;若逾期支付、每天再按贷款余额同期银行利率4倍加付利息;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兴小区X号X单元X-X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出借人律师的代理费及委托追偿费用等);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出借人律师费代理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并负连带责任。同日,邹骏飞(乙方/抵押权人)与周科、廖萍(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确认前述抵押登记事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邹骏飞向周科、廖萍支付了借款255000元,周科、廖萍出具了收到借款255000元的收据。邹骏飞支付的借款中的152920元为邹骏飞委托秦中成通过银行转账至周科的账户,剩余的借款102080元是现金支付。周科、廖萍收到借款之后,未还本付息。邹骏飞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此款由邹骏飞委托秦中成支付给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邹骏飞与周科、廖萍的签订的《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邹骏飞向周科、廖萍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周科、廖萍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对邹骏飞要求周科、廖萍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邹骏飞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该从实际借款之日的次日起算,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2日。关于律师费,邹骏飞与周科、廖萍约定了邹骏飞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周科、廖萍承担,故对邹骏飞要求周科、廖萍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科、廖萍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邹骏飞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对于邹骏飞要求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科、廖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骏飞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周科、廖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骏飞律师费4000元;

三、若被告周科、廖萍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原告邹骏飞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周科、廖萍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兴小区X号X单元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邹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436元,由被告周科、廖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邹骏飞交纳,被告周科、廖萍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邹骏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莲

代理

审判员  钱星汝

代理

审判员  段静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