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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行初100号

上海宏佳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佳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小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5行初100号原告上海宏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海路233号9幢1-2层,组织机构代码55594225-3。法定代表人金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组织机构代码00928795-X。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友,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泽锐,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小锋,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封燕,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宏佳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小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勇、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友、第三人刘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1月8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决定书》),载明:“刘小锋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5年8月25日2时许,刘小锋在上海宏佳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5楼诺贝达男装专柜项目工程)和工友(杨华春)一起抬石粉工作时,不慎踩滑扭伤右下肢,造成其右下肢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刘小锋1.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下段纵行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上海宏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宏佳公司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25日2时许,原告因工作需要临时雇佣几个“棒棒”从事装修材料的搬运工作,原告雇佣从事搬运工作的人员为袁明杰、熊常华、郑仁礼等人。第三人是长期在观音桥步行街从事搬运工作的“棒棒”,见原告雇佣其他人而没有雇佣自己,为争抢业务,不顾原告工人的劝阻强行搬运材料。由此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不构成雇佣关系,更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可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在本案中,第三人既不受原告管理,也不是从事原告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将第三人在2015年8月25日不慎滑倒受伤的行为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其次,即使第三人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在2015年8月25日发生的伤害事故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吸毒的”之规定可知,醉酒状态不得认定工伤,多人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第三人在2015年8月25日2时许处于醉酒状态。被告将第三人在醉酒状态发生的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工伤认定,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决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经调查核实,2015年8月25日2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5楼诺贝达男装专柜项目工程)和工友(杨华春)一起抬石粉工作时,不慎踩滑扭伤右下肢。被告认为:根据原告自述,第三人是原告雇佣的搬运工人另外雇佣的人,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雇佣的第三人因工作原因遭到伤害,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小锋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鑫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道具制作合同》,承包了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5楼诺贝达男装专柜道具制作安装工程。第三人系原告雇佣的搬运工人所雇佣的工人。2015年8月25日2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5楼诺贝达男装专柜项目工程)和杨华春一起抬石粉工作时,不慎踩滑扭伤右下肢,造成其右下肢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下段纵行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曾如长、杨华春出具的《证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简称医疗证明)。原告代理人凡雪琳于2015年10月21日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写明:负伤情况属实,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负伤程度。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予以受理。次日,被告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第59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简称《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书》、凡雪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金向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刘小锋在重庆世纪新都负伤一事的经过和与我司关系阐述》(简称《关系阐述》)、《道具制作合同》、《情况说明》、《收条》、《证明》、《关于刘小锋负伤一事说明》、《协议》。被告工作人员就第三人受伤一事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10日对杨华春、曾如长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简称《调查笔录》)。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3月11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曾如长、杨华春出具的《证言》,医疗证明,江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378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委托书》,凡雪琳、金向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关系阐述》,《道具制作合同》,《情况说明》,《收条》,《证明》,《关于刘小锋负伤一事说明》,《协议》,《调查笔录》,《工伤决定书》,《介绍信》,《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人李兵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曾如长、杨华春出具的《证言》,《关系阐述》,《道具制作合同》,《情况说明》,《收条》,《证明》,《关于刘小锋负伤一事说明》,《协议》,《调查笔录》,医疗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承接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5楼的诺贝达男装专柜项目工程,第三人系原告雇佣的搬运工人所雇佣的工人,2015年8月25日2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施工现场和杨华春一起抬石粉工作时,不慎踩滑扭伤右下肢,造成其右下肢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宏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宏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俊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