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1民初123号
原告:张彦菊,女,汉族,生于1940年9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刘珍,女,汉族,生于1960年8月24日。
委托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青阳,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8日。
被告:姚福龙,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4日。
被告:梁龙,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7日。
被告:黄龙县生态旅游文化演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龙县影剧院楼上。
法定代表人:巩耀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有生。委托书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西二路金水园商铺8幢5号。
法定代表人:曹治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3日。
原告张彦菊与被告秦青阳、姚福龙、梁龙、黄龙县生态旅游文化演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菊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秦青阳、姚福龙、黄龙县生态旅游文化演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巩耀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23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用具费及病历材料复印费88.02元,共计202280.96元。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四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梁龙驾驶的陕E798**号小型轿车由黄龙县向河南省郑州市行驶,行至黄皇路14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秦青阳驾驶的陕E74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秦青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澄城县人民医院、唐都医院、黄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原告腹部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秦青阳承认事故属实,其因处理该事故向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付1000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4000元。被告姚福龙承认事故属实,其作为陕E798**车主,将车借给黄龙县生态旅游文化演出公司使用,且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陕E748**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其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陕E798**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人2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黄龙县生态旅游文化演出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事故属实,陕E798**是其借被告姚福龙的,被告梁龙是其雇佣的司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给付原告1055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认该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内,但被告秦青阳无证驾驶,属于故意行为,其不承担责任。被告梁龙未出庭也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是外地医保票据,但原告未将该部分费用通过医保报销,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认为黄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上没有印章,经核实,该部分票据系原告在黄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2322.4元)票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原告名字有改动,但原告所在单位已经更正,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住院治疗42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40元、护理用具费及病历材料复印费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401.34元,经核实,医疗费为110113.98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0元,应当按照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10月19日)计算误工时间(118天),并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两个月1000元,实际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为妥)计,每天为33元,误工费为3894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000元,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200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311.6元,经核实为43593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上述费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剩余部分由被告秦青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龙县生态旅游文化演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陕E798**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陕E798**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对被告黄龙县生态旅游文化演出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菊20000元,剩余部分因被告黄龙县生态旅游文化演出有限责任公司以足额赔偿,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秦青阳按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被告秦青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龙县生态旅游文化演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龙是被告黄龙县生态旅游文化演出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其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承担,对原告要求梁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姚福龙陕E798**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借给被告黄龙县生态旅游文化演出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菊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66000元;被告秦青阳应当赔偿原告张彦菊7585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菊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原告负担167元,由被告秦青阳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岗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强 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