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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民初688号

徐彬与汪在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彬,汪在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688号原告徐彬,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本市,系驾驶员,被告汪在行,男,1992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原告徐彬与被告汪在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在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彬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手持卡子刀将原告杀伤。事后,被告被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原告缴纳。原告的伤情经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1034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在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上午10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遂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入原告左大腿。事发后,研磨时光主题酒店员工立即报警,原告在妻子陪同下到福泉志华医院进行包扎,花费医疗费189元,同日进入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花费医疗费2778.10元。经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左大腿刀刺伤清创术后”,并医嘱出院后二周内不得剧烈活动。2015年10月15日,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2日,本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并处300元行政罚款。事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医疗发票、病历、福市公法行罚决字[2015]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福)公(司)鉴(伤情)字[2015]078号鉴定文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故意持卡子刀将原告刺伤,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布的2015年其他侵权事故造成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67.10元、误工费61597元/年÷365天×28天=4725.25元、护理费35656元/年÷365天×14天=136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合计10459.98元。原告要求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44.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115.88元,原告未主张,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被告汪在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相关诉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在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一万零三百四十四元零一角整(¥10344.10);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汪在行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阮 立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声 益

人民陪审员 邹 诗 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萍(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