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侯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以1000元/株的价格,向澧田镇沂塘村海沙自然村购买三株胸径60-70公分的活樟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2月19日雇请肖某操作挖掘机将樟树挖倒。因公安机关介入调查,黄某甲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5日,黄某甲用油锯锯断另外两株樟树,连同前一株樟树一并运至福建省,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采伐的三株樟树均为香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合计为9.632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肖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归案后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因采伐一株香樟树,于2015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此后,再犯同种较重罪行,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小平
审 判 员 肖红星
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强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