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贾九龙(曾用名贾浩星),男,34岁(1981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樊秀锋。辩护人裴伟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九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禹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九龙及其辩护人樊秀锋、裴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贾九龙于2014年12月,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荣锦盛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锦公司)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采购钢材用于供应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宇公司)承建的顺义区融音大厦项目,后于2015年7月,虚构承建该项目的顺义区玫瑰营顺百路东北角项目(又称融音塑业项目部)需要采购钢材的事实,采用伪造中北华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冒用中北华宇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伪造融音塑业项目部印章、向×××公司提交虚假的项目部收货单据等手段,骗取×××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68万余元。
二、被告人贾九龙于2014年9月,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荣锦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采购钢材用于供应中北华宇公司承建的顺义区高顺研发项目,后于2015年7月,虚构承建该项目的中北华宇公司顺义区平沿路高顺研发项目(又称李志远项目经理部)需要采购钢材的事实,采取伪造中北华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冒用中北华宇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材订货合同》,伪造李志远项目经理部印章、向×××公司提交虚假的项目部收货单据等手段,骗取×××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5万元。上述款项被贾九龙用于荣锦公司经营使用等。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贾九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贾九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九龙身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我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贾九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九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贾九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贾九龙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贾九龙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贾九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南阳商会、共青团河南省委驻北京工作委员会志愿服务部、李×出具的关于贾九龙案发前品行良好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贾九龙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贾九龙于2014年12月,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荣锦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采购钢材用于供应中北华宇公司承建的顺义区融音大厦项目。后于2015年7月21日,贾九龙虚构承建该项目的融音塑业项目部需要采购钢材的事实,采用伪造中北华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冒用中北华宇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伪造融音塑业项目部印章、向×××公司提交虚假的项目部收货单据等手段,骗取×××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68万余元。
二、被告人贾九龙于2014年9月,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荣锦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采购钢材用于供应中北华宇公司承建的顺义区高顺研发项目。后于2015年7月22日,贾九龙虚构承建该项目的李志远项目经理部需要采购钢材的事实,采取伪造中北华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冒用中北华宇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材订货合同》,伪造李志远项目经理部印章、向×××公司提交虚假的项目部收货单据等手段,骗取×××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钱款被贾九龙非法占有。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贾九龙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扣押在案人民币121万余元、扣押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枫露苑二区4号-1至3层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王皮胡同20号5幢1层房产一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郑×证言证明:其是×××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荣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九龙通过张博介绍与×××公司洽谈合作钢材销售业务,后荣锦公司与×××公司合作向中北华宇公司销售钢材。2014年9月,贾九龙向×××公司介绍了李志远项目经理部的钢材销售项目,同年9月×××公司与中北华宇公司签订了《建材订货合同》,后×××公司与荣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向李志远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2015年7月22日,荣锦公司员工贾×甲告知×××公司李志远项目经理部需要钢材,后将采购合同电子版发给了×××公司,×××公司进行内部合同流程评审后将加盖公章的《建材订货合同》、《合作协议书》及空白的货物配送单交给了贾×甲。7月23日,贾×甲将李志远项目经理部签字盖章的计划单、货物配送单、荣锦公司盖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质保书交给了×××公司,并称中北华宇公司李志远项目经理部已收到钢材。2014年12月3日,荣锦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向中北华宇公司的融音塑业项目部供应钢材。2015年7月21日,贾×甲称融音塑业项目部需要钢材并将《补充协议》电子版发给了×××公司。×××公司经内部合同流程评审后将加盖印章的《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及空白的货物配送单交给了贾×甲。7月22日贾×甲将中北华宇融音塑业项目部签字盖章的计划单、货物配送单、荣锦公司盖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质保书交给了×××公司,并称融音塑业项目部已收到钢材。×××公司就上述两笔业务共支付荣锦公司7741513.83元。2015年7月24日,其在对比单据时发现上述两笔业务的《建材订货合同》、《补充协议》、《收货确认单》等材料加盖的印章与中北华宇公司之前的文件印章不一致。后经核实,上述两笔业务相关材料均系伪造,中北华宇公司上述两个项目亦未收到相应钢材。2、证人伍×证言证明:其是南阳晟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龙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贾九龙持有晟龙公司95%的股份。晟龙公司、荣锦公司的账目均由贾九龙控制,其没有权利支配晟龙公司的资金。其不清楚2015年7月转入其个人账户中资金的性质,其按照贾九龙的要求将部分钱款转入了贾九龙的银行账户中,部分用于归还晟龙公司的借款。3、证人侯×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北华宇公司高顺研发项目的材料员,其没有在编号为5000678、5000677的配送单上签字,也没有收到货。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北华宇公司的收料员,负责公司所有钢筋的收货工作。2015年7月21日其公司没有收到×××公司1382吨钢材,2015年7月22日其公司也没有收到×××公司2583吨钢材。其没有在编号为5000677、5000678、5000679、5000680的配送单上签字,其公司也没有收到上述钢材。5、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北华宇公司融音塑业项目的项目经理。其项目部与×××公司合作业务,先由其项目部制作计划单,经公司预算科批准后交公司第三工程处处长腾×批准,后由公司采购把计划单给供应商,对×××的业务其公司的计划单都是交给宋×。其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后未向×××公司出具计划单,其没有在编号为5000680、5000679的配送单上签字,也没有收到上述材料。6、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北华宇公司融音塑业项目部材料员。2015年7月21日,其公司没有收到×××公司的货物,其也没有在编号为5000680、5000679的配送单上签字。7、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北华宇公司与×××公司钢材业务的中间人,中北华宇采购钢材只与其联系,不会直接与贾九龙联系。2015年7月21日、22日,中北华宇公司没有向贾九龙采购钢材。8、证人靳×的证言证明:其是荣锦公司的职工,其2013年到荣锦公司工作,负责开车、送货等工作。荣锦公司的负责人是贾九龙,贾九龙的弟弟贾×甲负责采购和账目,贾×乙负责公司财务。荣锦公司与×××公司、中北华宇公司均有业务,中北华宇公司如果需要钢材会通过宋×与其们联系,后其们把中北华宇公司的计划单提供给×××公司,由×××公司提供配送单。其们按照计划单给中北华宇公司送货后将签字盖章的配送单交给×××公司。一两天后,×××公司把90%的货款打给荣锦公司。最近一次送货在2015年7月初,其给中北华宇公司顺义融音大厦工地送了300多吨货物,之后就没有送过货。9、证人贾×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荣锦公司的会计,荣锦公司最后一次向中北华宇销售钢材是在2015年7月15日左右。2015年7月22日荣锦公司收到×××公司268万余元用于支付欠款了。2015年7月23日荣锦公司收到×××公司505万余元都转到了晟龙公司。10、证人贾×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荣锦公司的职员,负责送货、送合同、签收单等工作。中北华宇公司每次要货都是宋×和荣锦公司联系。2015年7月21日,贾九龙给其中北华宇公司的计划单、采购合同等材料,后其将上述材料送至×××公司,因为都盖有中北华宇公司的公章并且有相关责任人签字,所以当时其认为这些材料均是中北华宇公司出具的。11、证人叶×的证言、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承诺函等证据证明:其是北京东坤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坤兴达公司)的职员,负责业务工作。东坤兴达公司与荣锦公司有钢材销售业务,2015年5月20日,东坤兴达公司与荣锦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荣锦公司购买98万元的螺纹钢,后荣锦公司仅支付了16万元货款。2015年7月23日,荣锦公司归还其公司50万元,至今尚有32万元货款未结。12、证人林×的证言、钱款结算单、资金汇划来账凭证、出库单等证据证明:其是北京金富广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贾九龙。2010年,贾九龙从其公司购买钢材并向其及其爱人张×丙借款,现贾九龙欠其公司131万元货款并欠130万元借款本金。贾九龙与其借款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购买钢材仅有其公司的出库单,结过账的有资金汇划来账凭证。荣锦公司2015年7月20日转入其公司710052.58元、7月22日转入其公司31万元均为贾九龙支付其公司的钢材款。13、证人牛×的证言、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是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的出纳,2015年7月24日,伍×转入其账户的10万元是晟龙公司支付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伍×转入其账户的100万元是归还之前的借款。15、补充协议、计划单、×××公司送货单、合作协议书、质量证明书、结算明细证明:2015年7月21日,中北华宇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向中北华宇公司供应高线、盘螺等建材共计1300余吨,金额共计310余万元。16、建材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计划单、×××公司送货单、质量证明书、结算明细证明:2015年7月21日,中北华宇公司与×××公司约定由×××公司向中北华宇公司顺义区平沿路高顺研发项目供应高线、盘螺等建材共计2500余吨,金额共计580余万元。17、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荣锦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资料证明:2015年7月22日,×××公司向荣锦公司汇款2683241.69元;2015年7月23日,×××公司向荣锦公司汇款5058272.14元。18、中北华宇公司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北华宇公司签字证明材料,证明:经中北华宇公司确认,补充协议、建材订货合同、7月20号李志远项目部计划单、7月20号融音塑业项目部计划单、送货单,上述合同文本内容、合同章、项目经理部公章、合同备案章及指定签字人员签名均系伪造。1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文)字[2015]第455号文检鉴定书证明:送货编号为NO.5000677、NO.5000678、NO.5000681、NO.5000682的×××公司送货单及计划单上的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李志远项目经理部印章与中北华宇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文)字[2015]第456号文检鉴定书、鉴定人员×(文)字[2015]第456号文检鉴定书的更正说明证明:送货编号为NO.5000651、NO.5000652、NO.5000679、NO.5000680的×××公司送货单及计划单上的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融音塑业项目部印章与中北华宇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文)字[2015]第454号文检鉴定书证明:《建材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上的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与中北华宇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2、晟龙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营业执照、晟龙公司南阳村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5年7月23日,荣锦公司向晟龙公司汇款147万元,后该笔钱款于当日转入伍×账户内;2015年7月24日,荣锦公司分两笔向晟龙公司汇款506万元,后该笔钱款于当日转入伍×账户内。23、王×南阳村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5年7月24日,王×收到钱款100万元。24、伍×南阳村镇银行社旗支行汇款证明证明:2015年7月24日,伍×向贾九龙民生银行北京京广支行账户汇款366万元,向王×汇款100万元,向牛×汇款10万;2015年7月23日向贾九龙汇款127万元、向伍×汇款10万元。25、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材料证明:2015年7月24日,牛×收到钱款10万元。26、×××公司、荣锦公司、东坤兴达公司、金富广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工商注册材料证明: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型等情况。27、贾九龙民生银行账户、荣锦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东坤兴达公司建设银行、金富广顺公司农商银行冻结材料、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等证据证明:涉案款物冻结、查封、扣押情况。28、×××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到案经过等法律手续证明:2015年7月27日,×××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于当日立案。2015年8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侦查员于通州区枫露苑小区内将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贾九龙抓获归案,贾九龙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并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贾九龙的自然情况。30、被告人贾九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其在丰台工商局注册成立了荣锦公司,2013年荣锦公司开始与×××公司做托盘生意,即由荣锦公司指定卖货方和买货方,后由×××公司出资90%的货款,买货方将货款直接结给×××公司后荣锦公司再和×××公司结算利润。2015年,其因归还贷款从朋友处借款1700多万元无法偿还,后其欲从×××公司骗取钱款缓解资金压力。其在卢沟桥西边长辛店街边打印刻章的店铺刻了假章,伪造中北华宇的计划单、建材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明细、质量证明书及钢材收货单据,同时其利用之前业务当中的合同和文件范本模仿了中北华宇工地收货人员的签字,对此贾×甲并不知情。其让贾×甲将其伪造的相关文件送给×××公司并谎称中北华宇公司需要钢材,其分两次共从×××公司骗取700多万元,这些钱款均用于归还借款和欠付钢材款,包括东坤兴达公司、金富广顺公司、红枫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人贾九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南阳商会、共青团河南省委驻北京工作委员会志愿服务部、李×出具的关于贾九龙案发前品行良好的证明材料,经查: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贾九龙犯合同诈骗罪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贾九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贾九龙虽以荣锦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协议并采用伪造单据的手段骗取×××公司货款,但荣锦公司收到×××支付的货款后,除小部分用于归还荣锦公司欠付钢材款外,大部分货款通过晟龙公司账户转至伍×、贾九龙个人账户并用于晟龙公司生产经营或由贾九龙个人支配使用,故贾九龙的行为属于盗用荣锦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且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由个人使用支配,应依照我国刑法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贾九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贾九龙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贾九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追赃情况,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贾九龙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贾九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九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30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查封房产变价后与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予以没收、发还×××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或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清单附后)。
三、责令被告人贾九龙退赔发还款项后的不足部分,发还×××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辛建
代理
审判员 杨 朔
人民陪审员 宁丽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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