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师汉森教育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号院*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陈俊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雁,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京师汉森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京师汉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红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师汉森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其公司与孙红雁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无需支付孙红雁2015年6月工资500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生活费3251元;3、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92.06元;4、孙红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1、孙红艳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9日,其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才成立,同年八月才开始招聘教师。2、教师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课时费两部分,基本工资采取上发薪制度,每月10日发放当月工资,课时费随次月基本工资发放。3、2015年5月、6月期间,孙红雁多次表示7月1日以后不再任课,且于2015年7月1日后未到京师汉森公司上班。一审认定的2015年8月22日的《证明》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其公司无需向孙红雁支付基本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孙红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于2012年6月入职开始做市场宣传,京师汉森公司系下发薪,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解除。京师汉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公司与孙红雁之间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无需向孙红雁支付2015年6月工资5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生活费4644元;3、其公司无需向孙红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92.0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红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师汉森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注册成立。孙红雁称其于2012年6月20日之前即到该公司工作,担任教师;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另有课时费,京师汉森公司于每月10日向其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课时费、绩效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底,7月之后再未提供劳动,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底,2015年6月仅支付了600元课时费,未曾支付基本工资5000元,2015年7月9日支付了6月份课时费,此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孙红雁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证明》、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以及银行对账单,其中《证明》内容如下:孙红雁自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一直在我公司从事全职ALEVEL数学教学工作,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税前),个人所得税45元,按课时费发放全额工资。绩效另计。《证明》下方加盖京师汉森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京师汉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上述《证明》仅系该公司为证明孙红雁的工龄而开具,其自2015年7月起再未到岗工作。劳动关系解除通知显示孙红雁于2015年9月21日以京师汉森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京师汉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关于银行对账单,孙红雁称对方户名为欧阳红、备注中显示为“工资”或“分行营运管理部”的均为京师汉森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京师汉森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孙红雁支付“工资”9075元,2015年7月9日向孙红雁支付课时费660元,此后再无工资或课时费支付记录。京师汉森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公司于每月10日向孙红雁发放当月基本工资及上月课时费,孙红雁在岗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该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15年6月份基本工资5000元。京师汉森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2012年9月6日所得税明细申报表、2012年9月27日现金支付单、2015年6月10现金支付单及工资支付清单,其中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显示的纳税人中并无孙红雁,孙红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其2012年6月至8月工资系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因当时未开学,故其当时从事宣传策划工作,直到2012年10月才正式开展教学工作;2012年9月27日现金支付单显示京师汉森公司通过现金签领方式向孙红雁支付了5000元,孙红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该笔款项系2012年8月工资;2015年6月10现金支付单显示孙红雁2015年6月份实发工资数额为4955元,但签收人处并无孙红雁签字确认,孙红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工资支付清单显示京师汉森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孙红雁发放工资9075元,孙红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另,双方均确认孙红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69.16元。孙红雁以要求京师汉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确认京师汉森公司与孙红雁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师汉森公司向孙红雁支付2015年6月工资5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生活费4644元;3、京师汉森公司向孙红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92.06元;4、驳回孙红雁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劳动关系解除通知、银行对账单、现金支付清单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261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京师汉森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孙红雁提交的《证明》中显示其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在京师汉森公司工作,该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2012年9月27日现金支付单中有孙红雁签领工资的记录,与该公司所持的双方于2012年10月份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并不一致,故在京师汉森公司未就孙红雁的入职及离职时间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孙红雁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其与京师汉森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孙红雁于2015年9月21日向京师汉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京师汉森公司亦收到孙红雁的解除通知,现该公司未就此前双方劳动关系处理情况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其所持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亦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关系解除通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综上,法院依法确认孙红雁与京师汉森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现京师汉森公司未就其所持的每月10日发放本月基本工资及上月课时费,即业已向孙红雁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5000元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向孙红雁补发2015年6月份工资5000元。双方均认可孙红雁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但如上所述,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1日方解除,故京师汉森公司应当向孙红雁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251元。鉴于京师汉森公司确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孙红雁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京师汉森公司应当根据孙红雁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92.06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孙红雁与北京京师汉森教育科技中心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京师汉森教育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红雁支付二O一五年六月份工资五千元、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三、北京京师汉森教育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红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三百九十二元零六分。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是京师汉森公司向孙红雁支付工资的情况,是否存在欠发;三是京师汉森公司应否向孙红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就入职时间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用工管理一方,在劳动者对入职时间进行初步举证后,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本案中,京师汉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未建立职工名册,且孙红雁提交的《证明》显示其2012年6月20日起在京师汉森公司工作。虽京师汉森公司主张上述《证明》存在瑕疵内容不真实,但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加之京师汉森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明》,亦未就孙红雁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孙红雁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节,孙红雁于2015年9月21日向京师汉森公司邮寄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京师汉森公司虽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但对解除通知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加之京师汉森公司当庭陈述未就劳动解除做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本院采信孙红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京师汉森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孙红雁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管理主体,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并就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京师汉森公司主张其公司为上发薪,已足额支付孙红雁工资至2015年6月,但该公司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京师汉森公司二审诉讼中主张孙红雁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22日,但该公司一审诉讼中陈述孙红雁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30日,京师汉森公司未对陈述中存在的矛盾提供证据及合理解释,且孙红雁亦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底。本院采信孙红雁的主张,京师汉森公司应向孙红雁支付2015年6月工资。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2日解除,京师汉森公司应向孙红雁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生活费。关于焦点三。如上所述,京师汉森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孙红雁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孙红雁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京师汉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京师汉森公司上诉称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京师汉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师汉森教育科技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
审判员 刘佳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