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1执756号

张仲前、陈身云��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仲前,陈身云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756号申请执行人张仲前,男,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人民路***号。被执行人陈身云,男,195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顺民村*组**号。申请执行人张仲前与被执行人陈身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11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陈身云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责令其在一日内履行给付赔偿款131444.31元;承担诉讼费1504元、执行费1894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孤身一人生活,属于农村低保户,家庭困难无经济来源。经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身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1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身云应继续履行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1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红英

审判员  毛启君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正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