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菊玲,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张广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广、郭菊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在张全良的安达台球厅,张广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勇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好日子张广2015年8月10号456619813462283485担保人:张全良。庭审中,张勇称:打条时有张全良、张全良老婆、张广在场,后来我把钱给张广了,张广给我打的借条,张全良是担保人,借条上的字除担保人张全良是张全良写的外,其他字都是张广写的。张广称:借条是在张全良的台球厅打的,打条时,有我,张全良和他妻子吉永萍在场,我就不认识张勇,他也没在场,担保人张全良这六个字是张全良写的,其余的字都是我写的。2015年12月16日,张勇提起诉讼,要求:1、张广、郭菊玲归还借款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张广、郭菊玲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勇持有张广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张广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张勇提供借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符合民间借贷债权文书的法律要件。张广辩称:该条是与张全良结算时,张全良为了逃避刷卡套现的事实,让张广给其家人张勇出具的借条,张广至今不认识张勇,更不存在借张勇款的事实。对此张勇陈述为,张广在张全良的台球厅装修和张全良关系不错,知道他,是仅仅认识。2015年8月10日经张全良介绍,在张全良的台球厅我于晚上7时借给张广款90000元,张广给我打的借条,张全良是担保人。关于资金来源,张勇解释称:我买有大车是拉混凝土的,月月结账,借给张广的款其中大约周转金12000元,剩下是结算款。票面均为100元。对于张广的抗辩和张勇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张勇持有的借条系书证,本身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张广对由其书写未提议,但否认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对此未能作出具有充分说服力的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款项交付、交易方式、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张广的抗辩不能否认张勇持有被告书写借条的债权内涵,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事实,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张广与郭菊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广、郭菊玲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法律责任。至此,张勇要求张广、郭菊玲归还借款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张广辩驳的其归还张全良款41000元及追加张全良为被告的申请,因张全良非本案所列当事人,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如其与张全良存在经济纠纷,可另案诉讼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广、郭菊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勇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起诉日),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广、郭菊玲共同承担。
上诉人张广、郭菊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从小至今不认识张勇。上诉人所写欠条并非是借张勇9万元、是因欠张全良的9万元钱,该借条的形成源于担保人张全良,是在张全良安排下写的。原审应当追加张全良为第三人到庭接受调查;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本来没有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所以不存在张广和郭菊玲共同借款的合意。原审认定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传唤第三人张全良到庭接受询问、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勇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三、本案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亲自出庭并且担保人张全良也亲自到庭接受法庭的调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也是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期间,张广、郭菊玲提交两份录音证明以及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债务和张全良与张广之间的债务是同一笔债务。张勇陈述的借款时间内张全良正在工作,不可能在借款现场,说明借款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张勇诉称张广向其借款90000元,并提交了张广出具的借条为证,张广对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无异议,但上诉称其是向担保人张全良借款,要求追加张全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张勇持有张广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是向张勇借款,且原审对张全良调查时,张全良也称自己仅是担保人,与张广另外还有债权债务关系。张广、郭菊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张勇不予认可,录音是张广与张全良以及张全良妻子吉永萍的通话,不能否定张广与张勇的借贷关系,证人证言亦不能否定,故张广称应追加张全良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广与张全良的借贷纠纷应另行解决。关于张广、郭菊玲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的问题,因张广借款发生在与郭菊玲婚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张广、郭菊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广、郭菊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