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832号
原告:宁波华诚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海南村。
法定代表人:陈耀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新胜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乾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寺山路外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柴晨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华诚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亿公司)、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被告赛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两被告未承担汇票付款责任,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93673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36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赛亿公司辩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26日,根据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在2016年7月份才委托银行进行收款,可见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已丧失了对被告赛亿公司的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赛亿公司的诉请。被告进出口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进出口公司作为付款人及承兑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五份,汇票号码分别为:0010006121360796、0010006121360797、0010006121360798、0010006121360799、0010006121360800,收款人为被告赛亿公司,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36739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6日,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慈溪支行。后被告赛亿公司将该上述五份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016年7月,原告委托浦发银行慈溪支行进行托收。同月21日,招商银行出具支付结算通知书五份,以付款人余额不足退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招商银行支付结算通知书及原告、被告赛亿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付款的其他债务人及时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其前手即被告赛亿公司的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赛亿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但经其说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支付汇票项下的款项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其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进出口公司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诚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款项93673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36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华诚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167元,由原告负担3167元,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素
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
代理
审判员 陈约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