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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初106号

傅文荣与义乌市审计局、义乌��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荣,义乌市审计局,义乌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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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2行初106号原告傅文荣。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委托代理人朱杭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毅。委托代理人方琪、赵国中。

原告傅文荣、傅启贤不服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义乌市人民政府审计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荣、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的行政负责人吴琅宝、委托代理人朱杭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负责人朱彤、委托代理人方琪、赵国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启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义审答(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内容为:傅文荣、傅启贤向义乌市审计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于2016年3月3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如下:

一、傅文荣、傅启贤申请要求获取“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义审征[2015]4号)”,系重复申请。因为该申请傅文荣、傅启贤曾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提出,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已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答复。针对该答复,傅文荣、傅启贤已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还在二审中,故在此不再重复答复。

二、傅文荣、傅启贤申请要求获取“审计结果、审计报告”,经与傅文荣、傅启贤联系确认,系上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后正式行文的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报告。经研究,这两份报告不属于依法申请公开的范围,因为与傅文荣、傅���贤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此,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不能满足傅文荣、傅启贤的申请。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义审答(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傅文荣诉称:由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办事处财务混乱,有盗取农村集体款的嫌疑,原告傅文荣与傅启贤多次向上级领导反映无果。原告傅文荣与傅启贤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江东街道看到江东街道的领导离任审计由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审计,主要审计财务公开问题,于是,原告傅文荣与傅启贤多次向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反映,要求公开审计结果,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接待但拒不公开。所以,原告傅文荣与傅启贤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答复如下:

一、傅文荣、傅启贤要求公开“义审征[2015]4号义乌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系重复申请;

二、傅文荣、傅启贤申请要求获取“审计结果、审计报告”,经与傅文荣、傅启贤确认,系上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后正式行文的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报告。经研究,这两份报告不属于依法申请公开的范围,因为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此,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不能满足傅文荣、傅启贤的申请为由,拒不公开。原告傅文荣与傅启贤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开了听证会,原告傅文荣与傅启贤说明了申请的是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的信息。但是,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为了包庇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的违法行为,故意延迟答复,并维持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综上所述,两被告的答复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信息是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制作并保存的,但其拒不公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包庇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的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作出的编号[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依法判令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开。3、依法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6]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傅文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发出申请的事实。2、义审答(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未按上级文件规定答复的事实。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傅文荣与傅启贤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傅文荣与傅启贤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5、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局延长审理期限的事实。6、义政复决字[2016]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对抗中央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审计局辩称:2016年3月3日,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收到原告傅文荣与傅启贤向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要求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公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义审征[2015]4号)和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对此,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依法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义乌市审计局认为,申请公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义审征[2015]4号)系重复申请,不再重复答复,并决定不公开审计结果、审计报告。

原告对此不服,向复议机关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理,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义政复决字[2016]第98号),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义乌市审计局认为,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的答复及政府的复议决定都是正确的。第一、部分申请系重复申请事实认定清楚。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申请公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义审征[2015]4号),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了答复。针对该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1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被���义乌市审计局答复的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9日,金华中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义乌法院判决。这次原告又提出同样申请,即“公开义乌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义审征[2015]4号)”,这明显属于重复申请,被告义乌市审计局认定事实清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根据该规定,被告义乌市审计局针对原告的重复申请,不进行重复答复是符合规定的。第二、不公开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合法。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了要求公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义审征[2015]4号)外,还要求公开审计结果、审计报告。经与原告联系确认,原告所指的审计结果、审计报告,是指审���征求意见书后正式行文的审计结果和审计报告。被告义乌市审计局认为,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对此不予公开的答复是合法的。首先,审计结果和审计报告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第十、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公开的审计结果、审计报告不属于规定的范围。其次,审计结果、审计报告也不属可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三需要”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审计结果、审计报告的用途是“履行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这显然不符合“三需要”的要求。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原告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据此,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决定不公开原告要求的审计结果和审计报告,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第三、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的答复符合程序性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其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6年3月3日,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年3月22日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此外,经济责任审计属于组织部委托对任期中的领导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有专门主送的单位,主送单位是市政府,主要是送市长,审计报告主送所在街道及被审计人员。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义乌���审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的律依据。

一、事实证据:1、2014年7月2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2、义审答[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1038717747007)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前次申请公开的内容与本次申请内容部分相同,属于重复申请;义乌市审计局就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并将答复书送达原告。3、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终9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针对前次申请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15日,义乌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上诉至金华中院;2016年5月9日,金华中院维持一审判决。5、2016年3月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6��义审答(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及(1034247770415)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及义乌市审计局依法作出答复并将答复书送达给原告。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并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24日,傅文荣、傅启贤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6年3月28日向傅文荣、傅启贤寄送了受理通知书、3月29日向义乌市审计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

二、被告义乌市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进入审理程序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延长复议审理期限30日,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认真审查案件材料的基础上,认为义乌市审计局作出的义审(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遂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义乌市审计局作出义审(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6月7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证据:1、傅文荣、傅启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复印件(含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义乌市审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复印件【含2014年7月2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义审答(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传票、2016年3月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义审答(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034247770415)邮政特快专递单】各一份。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终9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三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行政���理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三份、邮政特快专递单八份及查询结果八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5、义政复决字[2016]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6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傅文荣及傅启贤以“履行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为由,向被告义��市审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公开义审征[2015]4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和审计结果、审计报告(江东街道党工委书记金有富2013年6月-2014年12月期间和原江东街道办事处主任王俊庆2012年5月-2014年11月任期内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于2016年3月3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6年3月22日对傅文荣、傅启贤作出了义审答(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将该答复书送达原告。其内容为:

一、傅文荣、傅启贤申请要求获取“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义审征[2015]4号)”,系重复申请。因为该申请傅文荣、傅启贤曾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提出,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已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答复。针对该答复,傅文荣、傅启贤已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还在二审中,故在此不再重复答复。

二、傅文荣、傅启贤申请要求获��“审计结果、审计报告”,经与傅文荣、傅启贤联系确认,系上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后正式行文的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报告。经研究,这两份报告不属于依法申请公开的范围,因为与傅文荣、傅启贤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此,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不能满足傅文荣、傅启贤的申请。

原告傅文荣及傅启贤对此不服,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了义政复决字[2016]第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作出的义审答(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傅文荣及傅启贤曾向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申请公开义审征[2015]4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作出了义审答(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该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1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傅文荣及傅启贤的诉讼请求。傅文荣、傅启贤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义乌市审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傅文荣及傅启贤向被告义乌市审计局申请公开“义审征[2015]4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属于重复申请,被告义乌市审计局对此作出不予重复答复并无不妥。对于傅文荣、傅启贤申请公开本案所涉的“审计结果、审计报告”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就本案而言,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依法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原告没有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涉案政府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告义乌市审计局据此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涉案答复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傅启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行裁定傅启贤的起诉按撤诉处理。综上,原告傅文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文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文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人民陪审员  何 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6)浙078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