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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5民初568号

徐金山诉付庆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金山,付庆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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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568号原告徐金山。被告付庆春。

原告徐金山与被告付庆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庆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山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于永文以种地、包地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5分,还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1月1日。针对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于永文、付庆春签订《借据》一份,被告于永文作为借款人,被告付庆春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于永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月息2.5分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二、被告付庆春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付庆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金山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付庆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的事实,原告陈述内容与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吻合,因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借款人于永文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5分,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针对上述借款,于永文作为借款人、被告付庆春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于永文,被告付庆春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于永文及被告付庆春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付庆春承担担保责任,代替借款人于永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5分标准计算,从借款日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为止,向原告徐金山支付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付庆春负担。庭前,原告自愿表示撤回对被告于永文的起诉,本庭已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与借款人于永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担保人被告付庆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问题,因有书面的《借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2.5分,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借款利息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诉请的借款日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于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付庆春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付庆春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于永文借款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担保方式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故被告付庆春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付庆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庆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永文进行追偿。被告付庆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金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付庆春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向原告徐金山支付利息;

三、被告付庆春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徐金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付庆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韩雪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英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