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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3818号

芝罘区花样年华酒吧与宋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芝罘区花样年华酒吧,宋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3818号

原告:芝罘区花样年华酒吧,住所地芝罘区上夼西路付***号。经营者:王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贺,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华市东昌区。

原告芝罘区花样年华酒吧诉被告宋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强、被告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78.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威海高技术开发区幸福时光娱乐中心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也无权调离被告去威海工作;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离职请求而擅自离职,不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执焦点在于被告的离职原因。原告称被告于5月13日擅自离职,但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称其在2015年5月7、8日接到公司烟威地区副总施路口头通知其5月14日到威海上班,其5月份的全部工资是在威海领的。被告提供证人丁某到庭作证,丁某系原告的职工,系原告因本案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证明:被告大约从2011年花样年华酒吧成立时开始到塔山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威海店的店长离职了,公司领导将被告从塔山店调入威海店做店长,被告与威海幸福时光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威海幸福时光与原告老板同是陈晓东,原告单位的法人是单位的员工,原告与威海店都是山东东洲伟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公司,对此提交山东东洲伟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网上资料,网址为CNDZWY.COM,证明原告以及威海店都是该公司下属的公司。被告否认原告与山东东洲伟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本院限期原告落实山东东洲伟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未落实。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收入3461.95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接受原告指派到威海幸福时光店工作。2016年3月9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2011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3012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672元。2016年3月18日,该委做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6)第33号裁决书,裁决:1、认定2011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8.78元;3、驳回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

原告于2016年5月9日收到裁决书不服,于7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2011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原告指派从原告单位离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离职请求而擅自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年2个月零4天,月工资收入为3461.9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8.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1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8.78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成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