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9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得世隆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庆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友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大连得世隆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世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得世隆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4月21日,其与防爆公司签订合同订购10台电机中,有6台电机作为成套设备组成销售给昆明恒通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泰公司),因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恒通泰公司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其赔偿恒通泰公司421513元,该损失应当由防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防爆公司交付得世隆公司的6台电机是否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得世隆公司举示的其与恒通泰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仲裁裁决结果及相关证据在本案中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6台电机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适用高度1865米、温度15.2摄氏度工作环境的技术参数。因此,本案在得世隆公司未能举示涉案6台电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直接证据情形下,原审认定得世隆公司主张防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驳回得世隆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得世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得世隆泵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鑫
代理
审判员 王洪刚
代理
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