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11904号

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天府软件园D区5栋2、6层、7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8871173Y。

法定代表人:张志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道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郓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三路429栋东边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253053C。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燕,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付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侵权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公证书所使用的查证方法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和客观性,完全可能通过软件生成或仿制伪造这样一个网页。在开庭前和开庭时,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分别进行了查证,上诉人通过互联网检索无法查到相应网页,上诉人的后台数据中也找不到相应的内容,而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也找不到相应网页。被上诉人申请公证时,公证人员通过在IE地址栏输入http://lady.newssc.org/system/2010/01/26/012554870.shtml,打开了一个网页,在这个网页上虽然显示有四川新闻网等名称,但仅凭此网页显示的名称和署名是不能简单确定这就是被上诉人所举办的四川新闻网上的网页。因为在如今改号、仿冒、仿制极为容易的网络世界,完全有可能使用改号软件或者仿冒方法伪造这样一个网页。上诉人提出的质疑是现实客观且普遍存在的。上诉人就曾向四川省当地的网管部门及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处有关仿冒上诉人举办的四川新闻网、中国西部网等侵权违法行为。在该网页存在伪造可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了查实案情,依职权在开庭过程中现场进行了调查,即使用法院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http://lady.newssc.org/system/2010/01/26/012554870.shtml,结果显示该网页不存在。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本应采信其依职权调查核实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错误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作品已经删除”,上诉人网站根本就不存在这样一个网页,从何来删除?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从未说过已经删除,被上诉人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网页删除。鉴于一审法院依职权查实上诉人网站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网页,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因所使用的公证方法不当,不能证明该网页的唯一性、确定性和客观性,不应被采信,所以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主体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具有适格主体资格,向法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版权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这些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具有适格主体资格。首先,《作品登记证书》与《公证书》内容矛盾,我国对于版权登记是实行自愿登记制度,不是法定登记制度,也就是说有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采信《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中内容证明,在2010年1月,该图片就已经发表,当时的署名是“新浪娱乐”,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即是作者,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始授权人李某某与新浪娱乐是什么关系,那么显然就不能用两年后登记的李某某来否定“新浪娱乐”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其次,《著作权转让协议》、《版权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存在问题。明某和陈某某是深受观众喜爱的知名艺人,要使用以上两名知名艺人拍摄的婚纱照,必须经其同意,否则会侵犯其肖像权及表演者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列了系列转让合同,欲证明其花200万元巨资购买了相应图片版权,然而,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根本就不能证明该系列转让行为的客观真实性,而且也有悖常理,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法人主体,若是为了经营花巨资购买相应图片版权,那么必须得到明某和陈某某许可并授权,该公司才能使用相应图片,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也无法提供任何明某和陈某某授权的文件,也就是被上诉人花200万元巨资购买的图片,只能用于个人欣赏等不会侵犯明星的肖像权和表演者权的合理使用,而不能用于任何商业目的,这可能吗?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矛盾重重,不能自圆其说,相应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一审法院在案件的核心事实上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依法予以改判。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6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沪作登字-2012-G-00046859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形象片-88》,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李某某,著作权人正途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0年1月9日。2012年10月17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沪作登字-2012-G-00046874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形象片-3》,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李某某,著作权人正途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0年1月9日。2012年10月17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沪作登字-2012-G-00046896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形象片-25》,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李某某,著作权人正途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0年1月9日。2012年11月23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沪作登字-2012-G-00059789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形象片-101》,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为李某某,著作权人正途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0年1月9日。上述《作品登记证书》附有作品编号及内容,上述作品系以影星明某、陈某某为人物造型的系列婚纱、礼服摄影作品。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正途公司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就正途公司转让《明星代言形象片-1》至《明星代言形象片-300》共计300幅摄影作品版权给原告的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正途公司确认拥有以著名影视明星明某、陈某某婚纱礼服为对象拍摄的明星代言系列摄影作品的版权(以下简称本合同所涉版权),本合同所涉版权通过上海市版权局登记,正途公司确保版权的合法性;2、版权转让费用为200万元,转让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永久;3、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4、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侵犯本合同所涉作品著作权(含著作权可以转让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所获得收益归原告所有,正途公司不再参与利益分配。本合同签订前,以正途公司名义已经开展的诉讼活动,由正途公司履行至案件全部终结止,由此所得的收益归正途公司;5、本合同所说的版权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一致。该合同后附有所涉版权登记证号,包括上述本案所涉的四张摄影作品。2015年10月2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正途公司对涉嫌侵犯原告及相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申请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事宜,委托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7日,正途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黄欣、公证人员钟佳琪的监督下,正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忠使用该公证处接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http://lady.newssc.org/system/2010/01/26/012554870.shtml,进入名为“四川新闻网”的网站,在“女性频道”下的“婚嫁”栏目有一则图文报道“明某陈某某携手寒冷冬日拍婚纱照”,并附有四张以明某、陈某某为人物造型的图片,图片右下方有“新浪娱乐”的水印,同时显示发表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来源为新浪女性;网页下方载有“经营许可证编号:川B2-20100027四川新闻网版权所有蜀I**备09013262号-3”等信息;2、点击“主页”,地址栏显示网址为http://www.newssc.org;3、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newssc.org”,查询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备09013262号-3,网站名称为四川新闻网。2015年11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20229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网站由其备案登记并实际经营管理。经比对,上述公证取证涉案网页使用的四张以明某、陈某某为人物造型的图片,其内容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明星代言形象片-25、101、88、3摄影作品内容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作品已经删除,原告遂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又查,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交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证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提交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和《著作权转让协议》,其中《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载明厦门市思明区XXX婚纱摄影店(业主:李某某)(以下简称XXX婚纱店)授权浙江纭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品啦结婚网使用明星代言形象片-1至6,授权期限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许可使用费6万元;《著作权转让协议》系XXX婚纱店和正途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载明XXX婚纱店将明星代言形象片-1至124的著作权人身权利外的其他所有财产权利转让给正途公司,对于作品完成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期间内的侵权行为,XXX婚纱店将打击侵权和诉讼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正途公司,正途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版权转让合同显示,涉案明星代言形象片-25、101、88、3四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四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关于正途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有待进一步证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公开发表后,被告有条件接触到上述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四川新闻网”(newssc.org)上向公众提供了与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一致的被控侵权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关于被控侵权网页不存在,被告与新浪网存在合作关系,其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答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6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被控侵权作品已删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浪网页中含有涉案作品照片的截图;2、中安在线网页中含有涉案作品照片的截图;3、温州热线网页中含有涉案作品照片的截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依法不构成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向本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版权转让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四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涉案四张摄影作品,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四张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被控侵权的网页不是其经营网站的网页,是他人假冒其网站的网页;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这些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四川新闻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洋

代理

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