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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429号

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卫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卫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106民初4429号

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朱旭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梅、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冯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