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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3号

华彩红与华彩云、蒋月英、丁荣耀、梅秀娣、丁一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华彩红,华彩云,丁一芸,丁荣耀,梅秀娣,蒋月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华彩红,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局门后路XXX号XXX室,住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彩云(系被告丁一芸的母亲,兼被告丁一芸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丁荣耀、梅秀娣的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文定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月英,女,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局门后路XXX号XXX室。

被告:丁荣耀,男,193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梅秀娣,女,193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丁一芸,女,200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文定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彩红与被告华彩云、蒋月英、丁荣耀、梅秀娣、丁一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成,被告华彩云(兼被告丁一芸的法定代理人、丁荣耀和梅秀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与被告丁一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被告蒋月英、丁荣耀、梅秀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所有被告支付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动迁款70万元及其相应的孳息。诉讼中,华彩红撤回要求孳息的诉请,并将主张的动迁款金额调整为40万元。事实和理由:华彩红、华彩云是姐妹关系,其母亲是蒋月英,父亲是华加球。2010年,华加球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时华加球、华彩云及蒋月英均对华彩红称其不属于安置对象,华彩红信以为真。2014年,华彩红才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丁斌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也享受过国家政策福利补贴,不能成为系争房屋的被安置对象。丁一芸对系争房屋没有贡献,且没有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其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属于帮助性质,故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能成为系争房屋的被安置对象。华彩云虽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结婚后并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因此只能享受相应的动迁利益。华彩红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且他处无房,所以有权享受动迁利益。动迁单位在拆迁安置上之所以给予华加球户购买二套二房一厅,已经考虑到华彩红的利益。而被告方在承诺书中代华彩红告知了房屋安置权利,系侵犯了华彩红的合法权益,且动迁房的购买价格存在政府补贴与实际优惠,因此,按照四分之一平均分得钱款给华彩红,也对华彩红不公平,更何况丁斌与华彩云将二套房均出售得款在三百万元左右。因此,要求法院支持华彩红的诉讼请求。华彩云、丁一芸辩称,因系争房屋动迁而获得的拆迁利益共计XXXXXXX.40元,包括上海市康佳路38弄19幢69号502室(下简称康佳路502室房屋)、上海市康佳路38弄20幢73号201室(下简称康佳路201室房屋)两套房屋和货币809176.40元,安置对象是华加球、蒋月英、华彩红、华彩云及其华彩云的已故丈夫丁斌,人均应得281083.28元。华彩云实际取得康佳路502室房屋,丁斌取得康佳路201室房屋,两套房屋总价值只有596140元,超过的3万元部分是华加球、蒋月英给丁斌的。华彩红应得281083.28元,华加球及蒋月英在动迁时已经分两次给华彩红20万元及10万元,超过华彩红应得的部分,故不同意华彩红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华彩云、丁一芸补充辩称,因为华加球、蒋月英想在市区购买房屋,所以委托丁斌将康佳路201室房屋卖给了丁斌的姐姐丁敏,获得房款60万元。在拿到60万元的房款后,通过蒋月英给了花彩红10万元,华彩云自留10万元,其余40万元给了华加球、蒋月英。华加球、蒋月英在拿到货币809176.40元后,给了华彩红20万元。华加球、蒋月英用90多万元购买了上海市局门后路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局门后路房屋)。系争房屋内共有6个户口,按照户籍人数,人均可得234236.07元。华彩云、丁一芸、丁斌一家应得702708.21元,华彩云、丁一芸、丁斌实际只取得康佳路502室房屋和10万元,共计399669元,少得30多万元,故华彩红要求华彩云、丁一芸支付动迁款没有依据,不同意华彩红的诉讼请求。另外,花彩红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蒋月英辩称,动迁共取得140万元,给华彩云、华彩红每人20万元,华彩云拿了二套康佳路的房屋,丁斌将其中一套201室的房屋卖给其姐姐丁敏,蒋月英购买了局门后路的房屋。动迁协议签订后,丁斌拿了一张纸,叫华彩红及蒋月英夫妻放弃康佳路房屋,还刻了华彩红的印章欺骗蒋月英夫妻签字。当时华加球正病重,丁斌称动迁组等着,所以蒋月英等被迫签了字。动迁时,系争房屋仅由蒋月英、华加球二人居住,华彩云、华彩红等均居住他处。蒋月英同意华彩红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蒋月英补充辩称,动迁时可以购买两套安置房屋,当时讲好安置房均由华彩云一家出钱购买,因华彩云一家拿不出钱,通过动迁组将一套房卖给丁斌姐姐,给了华加球、蒋月英40万元,并没有给60万元。华加球、蒋月英对华彩红隐瞒了取得两套安置房的事实,只告诉她分得一套房,后是华彩红自己查到。华加球、蒋月英只分给华彩红动迁款20万元,另外的10万元,是由华彩云交给蒋月英,蒋月英又转给华彩红,当时华彩红称这10万元是卖502室房屋赚的钱,不是动迁款。丁荣耀辩称,同意华彩云、丁一芸的辩称意见。华加球是其亲家,华加球、蒋月英同意将两套安置房给华彩云、丁斌夫妻。听丁斌说,其给了华加球50万元,是华加球说不要康佳路房屋。丁荣耀认为丁斌应获得动迁利益,不同意华彩红的诉讼请求。梅秀娣辩称,同意丁荣耀的意见,同意华彩云、丁一芸的辩称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加球与蒋月英是夫妻关系,华彩红、华彩云是其两人所生之女。华彩云与丁斌是夫妻关系,丁一芸是其两人所生之女。丁荣耀、梅秀娣是丁斌的父母。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底层灶间)为公房,承租人是华加球。系争房屋内的户口簿有两本,分别为华加球(户籍户主)、华彩红、蒋月英,丁斌(户籍户主)、华彩云、丁一芸。华加球、华彩红和蒋月英的户籍原在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1984年1月迁至系争房屋内,2010年12月迁往上海市局门后路XXX号XXX室。2011年3月,华加球报死亡。丁斌的户籍于2006年2月由上海市文定路XXX号XXX室迁来,华彩云的户籍于1984年1月由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迁来。2007年5月,丁斌、华彩云的户籍同号分户。2009年11月,丁一芸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2013年6月,丁斌、华彩云、丁一芸的户籍迁至上海市文定路XXX号XXX室。2009年,系争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2月,案外人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甲方)的代理人,与华加球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约定:华加球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根据基地安置方案,甲方应当支付给华加球货币补偿款919846元(包括评估价格443379.20元、套型面积补贴310200元、价格补贴166267.20元;甲方安置华加球房屋2套,即上海市康佳路38弄19幢69号502室(建筑面积73.09平方米,总价299669元)、上海市康佳路38弄20幢73号201室(建筑面积72.31平方米,总价296471元),总价为59614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总额的差价323706.40元,由甲方支付;甲方按规定付给华加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070元;根据基地安置方案,甲方支付华加球签约搬迁奖励费10万元、面积奖励费(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134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15万元;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在动迁单位的《居民户籍情况表》中记载:系争房屋的核定人口为5人(老2、大2、小1)。在《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中记载:系争房屋折算货币安置金额为919846.40元,其他补偿项目合计485570元(包括签约搬迁奖励费10万元、面积奖励费134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15万元、设备移装费107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以上总计XXXXXXX.40元。安置房屋总价596140元。水电费扣款100元。实发金额809176.40元。华加球在领款人处签名。在《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记载:认定人数5人以上(含5人),可以购买二房二套或三房一套和一房一套。又查明:1983年8月,丁斌的户籍由上海市鲁班路XXX号迁至上海市文定路XXX号XXX室(即现上海市文定路XXX号XXX室,下简称文定路房屋)。文定路房屋的原承租人为丁荣耀,建筑面积为33.9平方米,原人口为5人,即丁荣耀、梅秀娣、丁敏、丁斌、方素琴(1914年6月出生,系丁荣耀之母)。1990年4月,丁荣耀单位增配丁荣耀、丁斌、方素琴3人上海市愚园路XXX弄XXX号二楼双亭子间(下简称愚园路房屋,居住面积18.7平方米)。同年5月,丁斌的户籍由文定路房屋迁入愚园路房屋。1991年12月,丁斌的户籍由愚园路房屋迁入文定路房屋。1994年10月,丁荣耀单位将愚园路房屋以及上海市济南路XXX号二处房屋套配丁荣耀户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南北两间(下简称唐山路房屋,建筑面积43.91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丁荣耀、方素琴、梅秀娣、丁萍(系丁荣耀之女,当时户籍在上海市济南路XXX号)。1995年4月,丁斌与上海第二十四漂染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文定路房屋公房的产权。2002年12月,唐山路房屋被动迁,丁荣耀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丁荣耀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对象为丁荣耀、梅秀娣、丁萍、徐赟峰4人。2003年12月,丁斌与华彩云登记结婚。2005年,丁斌申请变更登记上海市文定路XXX号XXX室房屋的地址为上海市文定路XXX号XXX室。2006年2月,丁斌的户籍由文定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10年6月,华彩云成为康佳路502室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6月28日,丁斌的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入文定路房屋。2014年12月,丁斌在文定路房屋处去世。再查明:2014年11月,华彩云与案外人签订康佳路502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2015年4月,康佳路5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为案外人。审理中,华彩红提供《承诺书》一份,其中记载:“兹有复兴中路XXX号动迁居民,承租人为华加球,在本次115街坊(东块)动迁中选择康佳路38弄20幢73号201室的动迁安置房。该房屋的产权人为丁斌。华加球、蒋月英、华彩红、华彩云放弃该套房子的产权。今后如发生一切法律纠纷,与安佳公司无关”。在该《承诺书》下方签有华加球、蒋月英、华彩红、华彩云的名字,并均盖有印章。华彩红称《承诺书》中的华彩红非其本人亲笔。华彩云称《承诺书》是华加球所写,当时只有华彩红没有在场。审理中,华彩红、华彩云均称:动迁时,系争房屋仅仅是华加球、蒋月英居住,华彩红、华彩云结婚后均居住夫家;丁斌、丁一芸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丁斌仅是在系争房屋内报户口;华彩红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审理中,华彩红称知道系争房屋被动迁,但被蒋月英、华加球告知其不享受动迁份额,并不知道系争房屋动迁获得2套安置房,是在2014年8月时才知道自己有份额,且动迁获得2套安置房。蒋月英则称,的确当时对华彩红隐瞒了事实,只告诉她华彩云拿了一套房赚了20万元。华彩红的确是在2014年才知道实情,以上事实,由《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房籍资料摘录、《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居民房屋情况表》、《居民户籍情况表》、《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住房承租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人共同享有。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华彩红虽然婚后居住夫家,但其户籍是于1984年1月随华加球夫妻一起由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且婚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华彩红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可以参与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华加球、蒋月英动迁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华加球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故华加球、蒋月英可以参与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丁斌虽然动迁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曾经在1990年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又成为文定路房屋的售后公房产权人,且实际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对系争房屋的来源也没有贡献,动迁单位《居民户籍情况表》中记载的核定人口5人包括“大2”,并非“大3”,华彩云、丁一芸、丁荣耀、梅秀娣无证据证明动迁单位将丁斌作为安置对象,因此,丁斌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参与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华彩云的户籍于1984年1月随华加球夫妻一起由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且婚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华彩云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可以参与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丁一芸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其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没有贡献,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考虑到动迁单位在《居民户籍情况表》中记载系争房屋的核定人口为5人(老2、大2、小1),故丁一芸可以酌情获得系争房屋拆迁的利益。

本院认为,在分割拆迁补偿利益的时候,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在他处有无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有无获得安置房屋、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动迁时曾经获得2套安置房屋,其中康佳路502室房屋登记在华彩云名下,2010年动迁优惠购买的价格为299669元,2014年11月华彩云卖给案外人时的价格为120万元,另一套康佳路201室房屋虽在动迁时就卖给了丁斌的姐姐丁敏,但2010年动迁优惠购买的价格为296471元,转让给丁敏的价格为60万元,当时即从中获利303529元,除华彩云、华彩红各获得盈利10万元外,其余获得的房款(包括盈利部分)均归蒋月英、华加球所有,华加球和蒋月英用系争房屋动迁获得除安置房屋外的剩余动迁款(除给华彩云、华彩红各20万元外)和转让康佳路201室房屋获得的剩余房款购买了局门后路房屋。可见,华彩云、蒋月英、华加球各自所获得的动迁利益已远远20万元。因此,本院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并考虑到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华彩红只要求获得货币款,酌情判处华彩红应获得系争房屋动迁款50万元。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华彩红曾经获得20万元和10万元,但20万元应属于分得的动迁款,另10万元属于蒋月英、华加球转让康佳路201室房屋的获利部分,不属于分得的动迁款,因此,尚欠华彩红的系争房屋动迁款金额应为30万元。鉴于康佳路502室的房屋当时登记在华彩云名下,华彩云当时与丁斌是夫妻关系,康佳路5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远超过50万元,因此,华彩云、丁斌、蒋月英、华加球对于尚欠华彩红的30万元都有给付责任。基于丁斌、华加球已经去世,华彩云、丁荣耀、梅秀娣、丁一芸系丁斌的法定继承人,华彩云、蒋月英系华加球的法定继承人,故华彩云、丁荣耀、梅秀娣、丁一芸对丁斌应承担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华彩云、蒋月英对华加球应承担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诉讼中,华彩云、丁一芸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鉴于动迁利益的分割属于分家析产范畴,华彩云亦自认书写承诺书时华彩红并未参加,蒋月英自认对华彩红隐瞒了系争房屋的动迁获得2套安置房的事实,华彩云、丁一芸、丁荣耀、梅秀娣并无证据证明华彩红当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犯,因此,对于华彩云、丁一芸等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华彩红撤回孳息的诉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华彩云、蒋月英、丁荣耀、梅秀娣、丁一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彩红动迁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华彩红负担1500元,华彩云、蒋月英、丁荣耀、梅秀娣、丁一芸负担5800元,退回华彩红35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华彩红负担2000元,华彩云、蒋月英、丁荣耀、梅秀娣、丁一芸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蓓蕾

审 判 员  冯歆蕊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