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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0277号

冻慧安与河南精优特实业有限公司、樊襄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冻慧安,河南精优特实业有限公司,樊襄陵,梁华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0277号原告冻慧安,男,汉族,1941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精优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28号B座1单元4层东2号。法定代表人樊襄陵。被告樊襄陵,男,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被告梁华良,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冻慧安诉被告河南精优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优特公司)、樊襄陵、梁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生产需要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二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收据并在事先给原告看的生产借款合同上盖章,收据及生产借款合同上被告均亲自盖章确认。生产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间是1年,月息2%,被告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为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担保条款为被告名下的全部资产及未来收入为本合同承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包含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15年10月20日二被告支付上月利息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015年10月30号开始至今精优特公司不再经营,樊襄陵也突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致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故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另查明,精优特公司股东是樊襄陵和梁华良,在精优特公司工商登记中没有樊襄陵和梁华良的任何出资,而樊襄陵认缴出资2700.9万元,梁华良认缴出资300.1万元,现公司已经倒闭不经营,这两位股东突然出走,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故梁华良应在其认缴出资300.1万元的范围内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精优特公司、樊襄陵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暂定3500元(按月息2%,本金3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到全部偿还完毕止)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被告精优特公司、樊襄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追加梁华良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华良在300.1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生产借款合同、收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3、武陟县唯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借款合同;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档案、证人证言、名片。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资方)与被告精优特公司(借款方)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1日签订《生产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经协商,双方就精优特公司在各地筹建领固金砖环保节能保温防火建材生产基地项目投产新的生产线,实现企业快速增长之目标,在平等诚信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自愿出借本金分别为1万元、2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分别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利息结算方式为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每月有权获得相应的收益金;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精优特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及企业法人的全部资产及未来收入为本合同承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分红、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务权的各项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及清欠公司的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于精优特公司的原因,未能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借出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原告有权向精优特公司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精优特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生产借款1万元、2万元。原告称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每个月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精优特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1万元,樊襄陵的出资比例为90%即2700.9万元,出资时间为2054年12月31日之前,梁华良的出资比例为10%即300.1万元,出资时间为2054年12月31日之前。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1500元。同日,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向被告精优特公司交付款项3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精优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精优特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按时付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精优特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精优特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等,现原告诉请被告精优特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为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生产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精优特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及企业法人的全部资产及未来收入为本合同承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樊襄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华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精优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冻慧安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

二、被告樊襄陵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精优特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冻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精优特实业有限公司、樊襄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全琪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巴超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