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035号
原告:单锐奇,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廖志锋,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俊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单锐奇诉被告吴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锐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吴俊敏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盖手印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推托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吴俊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布行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5月14日立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兹本人吴俊敏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借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若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借款人还应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的0.5%罚息。”《借据》中没有记载出借人。原告陈述其系于立具上述《借据》的当日,于原告经营的位于增城区荔城街侨中路山塘巷10号首层的广州市增城锐道财务咨询服务部,以现金方式交付5万元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涉案《借据》虽然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据》的原件,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案外人对涉案债权主张权利,被告亦不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民事权利。涉案《借据》载明被告借到现金5万元,且原告能够对借款用途、出借能力、现金交付借款的过程等作出相应的陈述和说明,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支付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涉案《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且若未能按期还款,还应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的0.5%罚息,结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利息应按如下分段计付: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4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利息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4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单锐奇;
二、驳回原告单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单锐奇负担110元,被告吴俊敏负担2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晖
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员陪审员叶文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