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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刑初255号

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逄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逄某某驾驶西集采石场的无牌照柳工牌轮式装载机在巴彦县西集镇兴集采石场院外的道路上倒车时,因瞭望不够,将由西向东被害人刘某甲(男,殁年57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致伤,刘某甲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司法鉴定:刘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肝右叶破碎,大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逄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逄某某驾驶西集采石场的无牌照柳工牌轮式装载机在巴彦县西集镇兴集采石场院外的道路上倒车时,因瞭望不够,将由西向东被害人刘某甲(男,殁年57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致伤,刘某甲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司法鉴定:刘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肝右叶破碎,大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逄某某于2016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西集镇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由西集镇兴集采石场赔偿刘某甲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5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逄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魏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逄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曲跃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子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