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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524号

陈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陈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524号

原告:陈沁,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五一路241号。负责人韩秀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北城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磊岗,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北城支行客户经理,住太原市。

原告陈沁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原龙城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即消除2004年5月11日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太原市分行资产处置经营部的名义发放给原告的200000元(人民币)其他贷款,该笔贷款于2007年5月11日到期,已变成呆账,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余额132926元未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250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近日贷款购房被拒,原因是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经查该记录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形成呆账132926元。原告反复回忆个人从未在被告处办理过此笔贷款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审查不严致使其他人冒充原告名义从其处贷款,并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存在过错。同时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提出上列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目前已经合并到北城支行,故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原告陈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征信记录打印件一份。显示:2004年5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太原市分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发放给原告的200000元(人民币)其他贷款,2007年5月11日到期。已变成呆账,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余额132926元。证据二、编号为警专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92号的山西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并不是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原告的不良记录。证据三、从工商局官方网站打印的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现在还存在。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认可,无异议。证据二,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因为本案所涉贷款在当初申请时需要提交很多资料,不仅仅是一个借款合同,是一系列的资料,包括原告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还涉及到担保人太原欣特龙贸易有限公司。因为担保人没有出庭,本案的贷款由谁使用不清楚。仅凭鉴定结论不能断定本案所涉的贷款与原告无关。证据三,对企业信息不清楚,本案所涉原始借款合同盖的不是龙城支行的章,而是北大支行的章。现在被诉主体应该是北城支行。被告当庭出示以原告名义办理贷款的原始档案一卷及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农银晋复【2011】1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其中以下材料作为证据:证据一、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太原欣特龙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证据四、贷款期间借款人还款凭证原件八份。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且有鉴定结论为证。对于证据二、三、四均不认可,原告本人没有从被告处借过20万元,也没有还过借款。贷款究竟是由谁使用,这是银行内部的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参与任何的借款。所以被告应当消除原告的不良记录。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北大支行与”陈沁”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由该行向贷款人”陈沁”发放贷款20万元。并由太原欣特龙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现原告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显示:2004年5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太原市分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发放给陈沁的200000元(人民币)其他贷款,2007年5月11日到期。已变成呆账,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余额132926元。原告以自己从未在被告处办理过贷款、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处保管的以其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上”陈沁”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山西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警专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92号文件检验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中所述的签名笔迹”陈沁”与样本1中的黑色笔迹、样本2中的签名笔迹”陈沁”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北大支行在农业银行机构整合中,先合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于2011年6月29日降为二级支行,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北城支行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山西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警专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92号文件检验意见书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鉴定意见,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北大支行在审核本案所涉贷款资料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原告陈沁的信用报告在2004年5月11日存在不真实的记载。被告应采取措施停止侵害,消除原告陈沁的不良信用记录。本案被告为二级支行,内部业务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北城支行管辖,其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承担。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首先,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被告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陈沁”名下的贷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其次,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但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且造成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消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2004年5月11日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太原市分行资产处置经营部的名义发放给原告陈沁的200000元(人民币)其他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驳回原告陈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支行负担,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艾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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