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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申139号

王留才、王方久等与巨野县柳林镇东葛集村民委员会、王方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留才,王方久,李淑青,王方全,王秀荣,巨野县柳林镇东葛集村民委员会,王方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申1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留才。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方久。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青。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方全。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荣。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留才。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巨野县柳林镇东葛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巨野县柳林镇东葛集村。

法定代表人:葛夫营,系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方中。再审申请人王留才、王方久、李淑青、王方全、王秀荣与被申请人巨野县柳林镇东葛集村民委员会、王方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7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留才、王方久、李淑青、王方全、王秀荣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案符合受理该案的条件和程序,五再审申请人户籍一直在巨野县柳林镇东葛集村民委员会未迁出,其是经济组织成员成员至今没有改变;被申请人巨野县柳林镇东葛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有“经我村村民委员会确认王留才一家五口,应分到责任田地……”的内容,说明五再审申请人有责任田地,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说明被申请人王方中系村委会成员,履行村委会职权,五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五再审申请人没有土地已经造成生活困难,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已经到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系五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方中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等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被申请人王方中系巨野县柳林镇东葛集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且五再审申请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已经到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再审申请人是否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一、二审审理期间,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与土地发包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次,被申请人巨野县柳林镇东葛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说明五再审申请人应分得责任田地,五再审申请人将原土地委托被申请人王方中耕种,但以上土地已进行了另行发包;再次,一审庭审时五再审申请人对原耕种的土地已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于1997年另行发包事实予以认可。最后,五再审申请人称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已经到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但并未提供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决定,其对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五再审申请人虽系巨野县柳林镇东葛集村村民,但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留才、王方久、李淑青、王方全、王秀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学忠

审 判 员  蒋玉锁

代理

审判员  梁 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小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