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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230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杨绍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杨绍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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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3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40-6。负责人李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宗彬,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清,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简称工行南岸支行)诉被告杨绍清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科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黎海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绍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提供透支资金151000元,专项用于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分期向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还款并支付手续费。原告工行南岸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杨绍清未按期归还透支款和手续费。故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到期本金和手续费142950.03元以及未到期本金和手续费28014元,合计170964.0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8500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判决原告对车牌号为渝C2Q1**轿车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工行南岸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中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的金额及计算标准为: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到期未还的本金及手续费167195.89元、透支利息2862.73元、滞纳金859.82元,共计170918.44元,从2016年7月28日起,以15018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杨绍清未答辩。

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拟证明借款金额、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被告违约应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2、贷方回单,拟证明原告工行南岸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将透支款151000元支付至指定账户;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信息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渝C2Q1**轿车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杨绍清的还款情况和欠款情况;5、发票,拟证明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8500元。被告杨绍清未向法庭举证,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工行南岸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核对原件,收复印件),内容无涂改,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与被告杨绍清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依据被告杨绍清的申请,同意为其办理购车分期付款。金额为151000元。第四条约定被告杨绍清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工行南岸支行将借款划入重庆市驰程百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程百旺公司)的账户。第五条约定共计分为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4686元(含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以后每期偿还4669元(含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从透支次月起,被告杨��清每月的15日前将还款金额按时足额存入账户,并授权原告工行南岸支行每月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约定被告杨绍清应向工行南岸支行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17101元(手续费率为11.33%)。第七条约定,若被告杨绍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工行南岸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第八条约定,被告杨绍清应按合同按时足额归还透支金额,承担合同项下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九条(三)约定,若被告杨绍清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资信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则原告工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杨绍清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第十二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工行南岸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被告杨绍清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此外,工行南岸支行还与杨绍清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杨绍清以所购车牌号为渝C2Q1**雅阁轿车(车架号为LHGCP1649D8014288、发动机号为9350268)为杨绍清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杨绍清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南岸支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3、牡丹借记卡条款(1)被告杨绍清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被告杨绍清可按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杨绍清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工行南岸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杨绍清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杨绍清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工行南岸支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适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2013年7月18日,原告工行南岸支行按约将151000元透支款存入《分期付款合同》中指定的驰程百旺公司的账户。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杨绍清尚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7月27日共有36期款项未付或未按时足额支付,现已全部到期。到期本金及手续费总额为168101.05元,被告实际支付的本金及手续费总额为905.16元,到期未还的本金及手续费为168101.05-905.16=167195.89元,其中包含的本金为167195.89÷(1+11.33%)=150180.45元,期间产生的透支利息2862.73元、滞纳金859.82元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为主张债权,委托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共计支付律师费8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杨绍清请求偿还合同约定款项的权利。现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截止2016年7月27日共有36期款项未付或未按时足额支付。现工行南岸支行要求被告杨绍清偿还欠付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南岸支行自愿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透支利息、滞纳金之和,系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南岸支行主张律师费8500元,有合同约定和发票为凭,予以主张。鉴于工行南岸支行与杨绍清就涉案车辆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抵押登记,工行南岸支行当可在本判决确认的杨绍清的债务范围内,有权就拍卖、变卖杨绍清名下的车牌号为渝C2Q1**雅阁轿车(车架号为LHGCP1649D8014288、发动机号为9350268)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绍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透支款及手续费167195.89元;

二、被告杨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截至2016年7��27日的透支利息2862.73元,滞纳金859.82元;从2016年7月28日起,透支利息与滞纳金之和以15018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杨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律师费8500元;

四、在本判决确认的杨绍清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杨绍清名下的车牌号为渝C2Q1**雅阁轿车(车架号为LHGCP1649D8014288、发动机号为9350268)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杨绍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69元,由被告杨绍清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南岸支行已垫付,被告杨绍清随前款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洪泉